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4),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7之74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惟雙方因案在本署訴訟。嗣於民國
99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甲○○與乙○○均前來本署準備開庭,詎甲○○在本署法警室前巧遇乙○○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警室前方之公開場所,以「臭女人」、「拐人家丈夫」等語,公然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旋因乙○○拒絕理會甲○○,甲○○遂憤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猛力將乙○○之頭髮一撮扯下,致使乙○○受有頭痛、頭昏之身體及健康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遭扯落之頭髮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空穴來風,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甲○○將告訴人之頭髮強行扯下一撮,已破壞告訴人身體之完整性,亦足以造成頭皮之紅腫,則其所為,顯已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甚明。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