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柒萬玖仟
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五個月當月以新台幣柒
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向原告之晴光分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
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陸續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如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惟自95年11月起違
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
及利息計新台幣(下同)86,566元及其中79,105元自96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9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爰依約定條款
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
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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