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欽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欽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花欽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並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5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雖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個及手機2支(見毒偵卷第9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被告以鋁箔紙施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驗餘淨重0.54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計淨重0.5460公克、取樣││析離之包裝袋2只)│0.0002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花欽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對面公園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花欽華涉犯販毒案件,遂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45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個及手機二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花欽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查中之自白│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藥物檢驗報告1紙│命(驗出濃度4660ng/mL)、甲基安非他│││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命(驗出濃度22920ng/mL)陽性反應,證│││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131021)、搜索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餘淨重0.5458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6│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個││├──┼─────────────┼──────────────────┤│㈤│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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