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桑 」之成年男子,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蔡桑」之人。該綽號「蔡桑」之人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於97年10月1日11時許,以 趙三 其名義(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甲○○之友人「李大哥」,並詐稱有急用,向甲○○借款3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受騙,於同日15時許,至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至丙○○前述合庫銀行帳戶,旋即以提款卡領取。
(二)於97年10月1日中午14時2分,亦以趙三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佯稱為乙○○之友人「WILLY」,並詐稱有急用,向乙○○借款新臺幣六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6萬元至丙○○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以提款卡領取。
二、嗣經甲○○、乙○○發覺被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甲○○、乙○○等人在警訊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詳原審卷第22頁),且原審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訊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佳存字第0970004261號函附送丙○○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甲○○所提臺灣銀行匯款回條、乙○○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丙○○之合作金庫當月交易資料等,均屬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詳原審卷第22頁),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將其於合庫銀行所申請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桑」之成年男子的事實,惟辯稱:「蔡桑」係伊所開設按摩店之客人,因「蔡桑」對伊說有一筆資金要匯入,需要轉帳,而其因欠銀行錢不能開戶,伊因之前曾受「蔡桑」幫助,不好意思拒絕,乃基於幫助之意開設系爭帳戶交付予「蔡桑」,伊不曉得對方會拿帳戶去詐欺,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查上開被害人乙○○、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各自將六萬元、三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詳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甲○○所提臺灣銀行匯款回條、乙○○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丙○○之合作金庫當月交易資料等附卷可查(附於警卷第37頁、第38頁、第42頁),故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上開被害人等金錢之工具,甚為明確。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於97年9月30日向合庫銀行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蔡桑」之人使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曾見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情事(詳警卷第2頁、第3頁、第10頁、98年度核交字第701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98年7月2日筆錄)。警訊並稱綽號「蔡桑」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知道,無法提供其基本資料供警方查證(詳警卷第4頁)。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中復供稱:伊曾借給綽號「蔡桑」京城銀行及合庫銀行2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京城銀行部分尚未查獲犯罪),銀行有通知伊帳戶係危險帳戶,惟打電話給綽號「蔡桑」均打不通,但並無報案(詳98年度核交字第70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本院98年7月2日筆錄),若被告係幫助「蔡桑」轉帳,只須交付1本帳戶即可,不須同時交付兩本帳戶,是其所辯:「蔡桑」係伊所開設按摩店之客人,因對伊說有一筆資金要匯入,需要轉帳,而其因欠銀行錢不能開戶,伊因之前曾受蔡桑幫助,不好意思拒絕,乃基於幫助之意開設系爭帳戶交付予蔡桑,伊不曉得對方會拿帳戶去詐欺云云,顯不足取。
四、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丙○○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丙○○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皆恣意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甚大。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僅得作為帳戶所有人本人存款、提款及他人匯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作用,為高度屬人性及隱密性之理財工具。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認識之陌生人,將造成帳戶實際使用人與帳戶名義人不同且無法追查帳戶實際使用人係何人之情況,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本質及功能而言,對方除將之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提出並隱藏犯罪集團身分之用外,再無其他用途。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帳戶行為人既了解金融機構帳戶除作為匯款、存款、提款使用外,並無其他功用,故行為人必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後,係「可能」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濫用。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
五、查被告丙○○以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詐財,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僅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綽號「蔡桑」之成年男子,只有1個幫助行為,雖綽號「蔡桑」分別向乙○○、甲○○詐取財物,亦僅屬單一犯罪,並非數罪,並予敘明。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罪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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