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寄藏改造槍、彈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40巷66號其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李文智 」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1、2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編號3非制式子彈5顆)後,即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寄藏在臺南市○區○○路2段640巷66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甲○○友人丙○○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餘許,在甲○○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因尋找簽字筆,翻動房間內書桌抽屜,無意中發現上開改造槍、彈,基於好奇,經徵得甲○○同意後,取出把玩之,適警方因甲○○另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彈等情,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1頁)。又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無意間發現上開編號1、2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及編號3非制式子彈5顆,經被告甲○○同意,證人丙○○才取出把玩,適遭警方搜索查扣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偵審中結證無誤(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15至139頁),又編號1、2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及編號3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稽,而編號1、2改造手槍及編號3子彈5顆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53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刑搜字第7477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2至16、25至27之1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刑再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執行至90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殘刑4年10月與上開拘役甫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國中畢業程度,無業,其犯罪動機、目的,明知寄藏改造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而寄藏之,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其持有本件違禁物之時間及審理中翻異前供,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累犯),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編號1、2改造手槍2枝、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末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之2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係以本件扣案槍彈係其兄乙○○所寄藏,因其兄患有口腔癌等重症,其為使乙○○能有多些日子陪伴父母親,而由其出面頂替,此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案。乙○○因所寄藏之槍彈時間久遠因口誤而說錯槍枝顏色,且僅係受「 陳亮雲 」所寄放,故其不會操作槍枝係合理,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 云云 。查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及證人乙○○於原審固結證稱:本件扣案槍、彈是我很久以前就放在上開66號2樓房間內抽屜裡,是我1個被人殺死的朋友「陳雲亮」生前寄放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3至93、98、99頁)。惟原判決已論以:⑴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扣案之2支改造手槍都是銀色,小支改造手槍有2顆子彈,大支改造手槍有7顆子彈,子彈用小盒子盛裝,連同改造手槍,放進塑膠材質的皮包袋中,伊一直將這些槍、彈藏在上開66號2樓房間內鐵櫃最下方抽屜裡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106頁)。然查,編號1改造手槍之槍身及彈匣均係黑色,編號2改造手槍之槍身及彈匣則分係銀色及黑色,且本件除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外,而同時有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遭查扣,即計有7顆子彈扣案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相片8張可佐。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上開2樓房間內書桌(即本件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者)左邊(指人員面對書桌的左邊)3層小抽屜中的第2層小抽屜裡,翻到扣案槍、彈,不是在小櫃子翻到的,當時小支的改造手槍(即手槍)用盒子裝著,小顆的子彈子彈用衛生紙包著,一樣放在盒子裡面,大支的改造手槍(即手槍)沒用盒子裝,大顆的子彈則用另1個藍、紅、白顏色相間的香菸濾嘴小盒盛裝,這些東西都裝在淡咖啡色的小皮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39頁)。是證人乙○○所述之「槍枝顏色、擺放之抽屜、查扣子彈數目及槍、彈盛裝之情形」,均與扣案槍、彈狀況、查扣現場或證人丙○○所證不符,故證人乙○○於所稱扣案改造槍、彈係其持有云云,無法置信。⑵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命其示範操作編號2改造手槍之裝入彈匣、拉取槍機、使子彈上膛等動作,然證人乙○○將彈匣裝入槍枝握把,拉動槍機後,發生槍機卡在槍身後方、無法滑動回復至原位之問題,此時證人乙○○不斷猛拉槍機及試推槍機,均無法排除該等障礙,經審判長操作該槍枝後,發現「排除該等障礙時,要先將彈匣略為取出,該槍槍機方能向前滑動恢復原狀」之情,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不知編號1改造手槍之把手後面有1個壓板,按壓該壓板,無庸再將握把底部彈匣口之彈扭向後扳,即可裝上彈匣之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該等操作改造手槍之審理中錄影帶1捲與翻拷光碟1片附卷可憑,則由上開證人乙○○對於編號1、2改造手槍本身操作上具有之特性,並不知悉之狀況,顯示證人乙○○應未曾持有該等改造手槍之情形。⑶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警方搜索當天,查獲槍、彈之上開66號2樓房間是我與證人乙○○居住,證人乙○○當天早上8、9點即自己出門去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復診,後來下午警察前來搜索,捉我去派出所,乙○○都未回到上開66號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頁)。然查,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警方來搜索當天,我在我住的臺南市○區○○路二段640巷59號住處,那時我已經不住上開66號房屋,業已搬到上開59號住處,該59號就在上開66號對面,當天被告知道我在上開59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6、104、105頁)。且證人乙○○於97年9月30日之警方搜索當天,確實未至成大醫院就診或治療之情,亦有成大醫院之乙○○入出院紀錄及病患診療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78頁)。另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稱:查扣槍、彈的上開66號2樓房間,依進去所看到的東西就知道是被告在住的,看起來感覺是被告所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所辯,存有不實。⑷再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自承:當天警察來搜索前,我在樓下整理車子,後來我上樓要看證人丙○○在2樓房間做什麼,我上去一進2樓房間,證人丙○○就拿著打開盒蓋的盒子,裡面內有槍、彈,證人丙○○是先從上開66號2樓房間內桌子右邊(指人員面對書桌的右邊)4層抽屜中的最底層抽屜裡,拿出扣案槍、彈,他又問我怎麼會有這個東西,我當時很錯愕,之後我就很臭屁說槍、彈是我的,證人丙○○說要拿出來看看,我就說好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然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上開66號2樓房間內書桌左邊(指人員面對書桌的左邊)3層小抽屜中的第2層小抽屜裡,翻到扣案槍、彈,我是在抽屜裡摸到形狀像槍的東西,那時被告已經進來上開66號2樓房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拿出來看?」、「借我看一下」,經被告說好後,我才拿出來看,不是我先把槍、彈從抽屜中拿出來,被告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39頁),亦見被告所辯有避重就輕之跡象。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具狀陳稱:當證人丙○○發現放置本件槍、彈的盒子時,我心裡猜想應是我哥哥放的,他何時放的,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42頁),嗣於98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於證人乙○○交互詰問完畢後,即改稱:證人乙○○於97年9月初,因口腔癌開完刀那時,我清理上開66號2樓房間,在房間內鐵櫃內發現本件槍、彈,我才把槍、彈挪動到桌仔抽屜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先後反覆不一,均難信為真正,此亦可知顯然被告係見證人乙○○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證述扣案槍、彈是藏放在鐵櫃中云云,與證人丙○○所證述是在書桌抽屜發現槍、彈者不符,故而翻異前詞,附和證人乙○○之說法。並認為綜上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證,既有與扣案證物不同、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及先後反覆不一之不實瑕疵之處,自難認為真正,而證人丙○○係經被告同意方才把玩本件槍、彈,確實可認被告對之有現實管領力,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無足採信,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以下至第6頁第15行)。已就上開上訴意旨一一指駁,如前所述。查被告有前揭所示多次犯罪前科,足見曾接受過多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詢問,並非無應訊經驗之人,且所查獲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輕罪,而被告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如其無本案犯行,應無為他人扛罪而自認犯有本案之罪之理,是被告於原審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辯稱係為頂替「乙○○」之犯行而認罪云云,亦與社會常理常情不合。況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1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含彈匣1個,槍│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0至24頁)。│││枝管制編號:11│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00000000)│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1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含彈匣1個,槍│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0至24頁)。│││枝管制編號:11│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由仿COLT廠27型半自│││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5顆│⑴文號:同上│││(採樣2顆試射│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另有3顆)│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