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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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離婚),乙○○○為甲○○之母親,即為丙○○之岳母,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甲○○二人近幾年來相處不睦而常起口角,丙○○甚至動手毆打甲○○,甲○○因而向母親哭訴,並一再隱忍。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見甲○○在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2樓浴室內刷牙盥洗,此時,丙○○即在浴室外等候,待甲○○盥洗完畢出來時,丙○○即從甲○○身後抱住甲○○腰部處示好,但為甲○○拒絕,並推開丙○○,詎丙○○因此惱羞成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身體等處,並將甲○○推向牆壁,甲○○不支倒地,丙○○即以腳踢踹甲○○,此時,在三樓之女兒 盧盈辰 聽聞二樓有毆打聲及母親甲○○之哭叫聲,立即至二樓將二人隔開攔阻丙○○,甲○○即撥打電話予娘家向母親、弟弟等人求援,乙○○○聽聞甲○○又遭丙○○毆打,立即趕往上開處所,乙○○○到達上開處所後,在上開處所一樓客廳處見到丙○○,甚為氣憤即責罵丙○○毆妻行為,雙方發生口角,乙○○○並舉起右手以手指著丙○○行為不當,丙○○見狀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撥推開乙○○○右手手指部,二人因此發生拉扯,經在場員警勸阻,始勸離乙○○○,並將甲○○、乙○○○帶至派出所掣製筆錄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協助辦理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甲○○因此受有頭皮血腫(2×1公分)、兩側大腿皮下瘀血、左手中指紅腫(各2×1公分、3×1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
二、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及踢踹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傷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毆打甲○○頭部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告訴人乙○○○至伊家時,警察已經到場,警察在場伊怎有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乙○○○,另證人甲○○、盧盈辰等人均在樓梯口那邊,無法看到客廳這邊情形,告訴人乙○○○當天有拿椅子要攻擊伊,可能是告訴人乙○○○自己太用力導致受傷,伊並聽說告訴人乙○○○在做挖竹筍之工作,告訴人乙○○○手部受傷亦有可能是自己工作時受傷的,伊也有聽鄰居說告訴人乙○○○自己跌倒受傷,被告當天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乙○○○,也未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情形云云。復於上訴本院辯稱:有關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在97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而且只有一個。並非岳母乙○○○所陳述的時間97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若依照乙○○○所講的隔日早上就診,時間應該就是在97年3月15日,而非關新診所所開立的時間97年4月25日。由此可見乙○○○在當時並沒有受傷的情況發生。而當時兩個警察已經在現場,他們母子倆才隨後進來,這種場面,根本我只有被乙○○○和她兒子圍攻的份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未打甲○○之頭部,是她在浴室要跑出來,頭自己撞到牆壁,又伊基於防衛用手擋乙○○○追打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係稱被告於97年4月14日晚上23時毆打被害人甲○○成傷,復於同日晚上23時25分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云云,惟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15日於警詢稱:是在97年3月14日晚上23時許,被我先生即被告毆打,不是97年4月14日晚上23時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645號卷第9頁);告訴人乙○○○於同日於警詢亦供稱:丙○○毆打我正確的時間是97年3月14日晚上23時25分左右,不是97年4月23日晚上23時25分等語(見同卷第5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盧盈辰於警詢亦陳稱:於97年3月14日晚上23時25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住家1樓客廳,看見我父親毆打外婆乙○○○等語(見同卷第7頁)。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8年1月14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9002008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原移送犯罪時間97年4月14日23時、同日23時25分,更正為97年3月14日23時、同日23時25分,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頁)。又告訴人乙○○○所提出關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97年3月15日(見警局卷第16頁)。是被告於上訴所辯:可見乙○○○在97年3月14日並沒有受傷的情況發生云云,顯係誤解。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揭傷害告訴人甲○○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聲請保護令原審民事庭所述及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家護字第187號民事卷宗第32-34頁訊問筆錄、警卷第6-8頁、偵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30-32頁、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盧盈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民事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14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同上開案號民事卷宗第39-41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於97年3月15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復為被告於98年1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見98年度核交字第645號卷第3、24、25、30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32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打甲○○之頭部,是她在浴室要跑出來,頭自己撞到牆壁云云,惟被告從未此辯解,且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一巴掌打來有打到我頭,以致我撞到牆壁跌倒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犯行部分,雖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迭據告訴人乙○○○指述:97年4月13日晚間11點多,伊兒子接獲告訴人甲○○電話表示又被被告毆打,伊立即與兒子、媳婦一起過去被告與告訴人甲○○的住處,二家距離很近二、三個路口一下就到,伊到時警察已經在客廳,客廳還有甲○○與孫女盧盈辰,因伊很生氣被告打伊女兒,伊一進去見到被告就指著被告罵不要臉,一個男人沒有辦法賺錢養妻兒,還要打老婆,要打就打伊,被告就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伊有伸手對著被告,被告即徒手揮打伊右手掌處,伊不記得雙方有無拉扯,當時很痛,但只是回家貼藥布,到隔天仍然疼痛才至醫院檢查,發現有骨折,伊當時是做養雞、施肥工作,伊的手部受傷不是工作中造成的,是被被告打到的等情甚詳(見警卷第9-12頁、偵查卷第23-30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30頁),另有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甲○○、女兒盧盈辰,與證人即在場員警 劉永德 等人亦均證述明確,即證人甲○○證稱:被告當天毆打伊後,伊趁女兒勸阻時打電話報警,母親乙○○○有過來伊住處客廳跟被告理論,有抓被告衣服,被告就有出手打告訴人乙○○○右手等語,證人盧盈辰證述:當天晚上伊回家準備要睡覺,在三樓上廁所,突然聽到樓下有很大撞擊聲後又聽到母親在哭的聲音,伊趕緊跑下樓,伊就看到被告在打母親,當時母親已經倒在地上,伊就去擋被告,被告還用腳踢母親,之後母親就跑進房間打電話,舅舅與外婆均有過來,舅舅有說要帶母親去驗傷,外婆很生氣責罵被告為何要打母親,並說已經打過很多次了,要打就打外婆,被告即與外婆發生爭執,並真的出手要打,舅舅就去攔阻,所以有些肢體衝突,被告有用手打外婆的手,隔天外婆的手痛的受不了才去看醫生。伊當時有在客廳,確實有看見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永德證稱:伊為關廟分駐所員警,當天接獲告訴人甲○○電話後至現場,伊到現場後聽見告訴人甲○○在一樓與二樓的樓梯間哭泣,伊就請告訴人甲○○到客廳來,告訴人乙○○○及其子才到,告訴人乙○○○到達後至客廳有指責被告,二人在客廳圓形茶几處繞,【被告與告訴人乙○○○有發生拉扯、推擠情形】,就是告訴人乙○○○指責被告,【雙方互相拉對方的手】,伊並未看到告訴人乙○○○拿椅子丟被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乙○○○與其子聯合打被告,亦無被告遭告訴人追打情形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3-14頁、同上開民事卷宗第38-40頁、偵查卷第22-23頁、第29-30頁、原審卷第27-23頁)。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手第二、第三掌骨折之傷害部分,亦有關新診所於97年4月25日出具於同年3月15日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而該診所醫師診治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亦陳稱受傷經過,係為救女兒而與女婿推擠中受傷,導致右手腫痛瘀青無法活動,經X光檢查,告訴人乙○○○右手第
二、第三掌骨遠端近關節處線性骨折等情,亦有關新診所於98年5月13日函覆在卷,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所受前述傷害顯與告訴人乙○○○及前開證人甲○○、盧盈辰、劉永德等人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乙○○○舉起右手指著被告責罵,被告即徒手揮打、撥開告訴人乙○○○右手之肢體碰觸位置相當,且依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骨折以查,應係出於遭被告徒手揮打所致,當無疑義。況被告於98年1月8日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在97年3月14日晚上23時及23時25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1樓客廳內毆打我太太及岳母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645號卷第2-3頁)。是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丙○○徒手推打右手,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非虛,堪以採信。被告丙○○空言否認未出手碰觸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到時,兩個警察已經在現場,如何毆打告訴人乙○○○云云,揆之證人即員警劉永德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乙○○○有發生拉扯、推擠情形】,【雙方互相拉對方的手】等情,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原審九十七年家護字第一八七號通常保護令一份,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並影印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傷害告訴人乙○○○及否認有打告訴人甲○○頭部,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甲○○、乙○○○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現為配偶或前配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關係者,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間,於行為當時尚為夫妻、岳母女婿之關係,準此,被告前開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乙○○○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因告訴人甲○○拒絕被告示好,而惱羞成怒,進而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甲○○,及在憤怒中遭告訴人乙○○○指責下,徒手推打告訴人乙○○○手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傷勢,告訴人乙○○○身為被告岳母,且為高齡六十七歲之老婦,被告仍不顧倫理出言頂撞,並動手推打,是被告之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之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無犯罪前科紀錄,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乃針對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倘行為人在法院宣告之緩刑期間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使受刑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處遇。即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緩刑宣告要件規定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外,同時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觀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於警詢中完全否認傷害告訴人二人,並指稱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渠等自行在浴室摔倒、撞牆導致,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否認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對其毆打告訴人甲○○部分雖坦承有毆打,但一再陳稱是告訴人甲○○晚歸,不與被告溝通、不與被告好,是告訴人甲○○以言語刺激、侮辱被告,被告因而惱怒導致,將責任完全歸咎予告訴人甲○○,並淡化其家暴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與告訴人乙○○○間共有一塊土地,懷疑告訴人乙○○○有詐欺行為云云,並參酌告訴人甲○○、證人盧盈辰等人陳述,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情形已有多年等情(均見上開期日筆錄被告供述部分),可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離婚,但彼此間仍有許多爭議與糾紛存在,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及由本次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之情形,即被告並不具有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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