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潘居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顏源成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顏源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97年底自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受僱於極臻企業社,有固定之薪資、房租、勞保老年年金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8,9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8,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元,清償成數為61.09%(1,728,000÷2,828,434=61.09%),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樓土地、房屋各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383,100元,惟均已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尚有3,040,325元,縱令出賣亦未必足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餘額,且該房屋係債務人自用住宅,是其與家人賴以居住安身之處所,債務人每月分擔繳納房屋貸款1,841元,應認係必要支出;又債務人配偶 鄧水 係因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浮腫、蜘蛛網磨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支氣管氣喘等傷害,無法工作,須賴債務人與2子共同扶養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含房屋貸款)為8,00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而其每月分擔配偶之扶養費2,000元,依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元)觀之,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分擔配偶之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編號9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之正確名稱應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職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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