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當車輛向前駛去時,水泥攪拌車也一定向前漸漸駛去,當車
輛放慢速度,前進時當然噪音會降低,又如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員警所陳述,當時並非上班時間,車輛不壅塞,所以另一名員警提醒潘警員,而潘警員才回頭看我們,所以他們的對話,我是可以很清楚聽到,不然我如何能聽到員警要我停下的話,所以潘警員並非第一時間就看清楚當時的情況,其証詞是不成立。
㈡當時執勤的員警非只一人,如九十七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二號
所述,另有其他三名員警在場,又當時既無處於高度警戒更應該蒐証,為何其他員警不照相蒐証,且當時行進速度緩慢並不會因來不及蒐証而錯過,只憑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舉發者又兼証人,又無証物,其証詞根本不成立,從一審至今員警証詞一變再變,從本件十字路口距離,七十至八十公尺,變成六十至七十公尺,參照九十七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二號內容,事實應在一一三公尺,距離遠近攸關視線準確度,而當時時間是在下午三點五十分,如潘警員所說當時太陽很大,光線充足,太陽由西向東照射,當太陽很大光線很強,其光會照射號誌燈而閃爍,所以極可能誤判。
㈢警察也非聖人,難免也有差錯時,而不要將錯就錯,其他員警因害怕受連帶行政處分而作偽証,實不足取。
㈣抗告人在一審時,即提到當時綠燈前車有水泥攪拌車,而我
車則尾跟在後緩緩行進,如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所敘述,潘警員如有異議,為何不當時調閱附近錄影監視器,看當時是否有水泥攪拌車經過,則可知本人所言真假。員警所敘述都是一般法規,一旦與事實不符時,應以現場事實為主,當員警提不出實証時,才將一堆法規提出作憑証,根本不成立。本人抗告理由充分確實,而法官只採信舉發者的証詞,舉發者又無法確實舉証,只憑片面之詞實難讓人信服。請問法官,貴院門口標誌「天秤」,其意義如何?㈤裁決書上提到小犬回應潘警員「看什麼」,本人在此說明,
因為當時警員拿著槍對著我們,好像我們就是槍擊犯,所以才會回那一句看什麼,並無任何不禮貌的意思。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遭警舉發,於96年5月30日15時50分,在
台南市○○路○段惠光休閒前路口處,駕駛車輛闖紅燈由東向西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5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
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潘顗安 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案件調查時證稱:當時在執行路檢勤務,欲攔查1位搶警槍的車輛,異議人在惠光前停了一會再往前行,往市區的方向的號誌都變紅燈了,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又繼續前行,所以我們認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係號誌已變成紅燈時,進入號誌管制的地點,並非行進到一半時號誌始轉換為紅燈等語(見該卷宗第18頁、第19頁);及於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第2號案件調查時證稱:96年5月30日15時50分許,我連同其餘3位員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方執行路檢勤務,當天封閉內側快車道,員警站在最外側之機車道,面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來車觀看,當時太陽很大,視線良好。我看到異議人所駕之車輛由東向西行,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存在,該車本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但後來又往前行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等語(見該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3頁)。且證人即警員 鄭耿憲 於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第2號案件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主要勤務為執行攔截圍捕,而對於闖紅燈或違規迴轉之狀況也會產生是否為歹徒之懷疑,當日天氣晴,從我們執勤站立之地點,可以清楚看見本件交岔路口沿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車輛之行車動向,視線未受阻礙,當時看到在本件交岔路口由東向西之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因違規情節實在重大,警員潘顗安就把該車攔下,當時異議人之子於離去時,曾以台語說:「看什麼」等語,因此,對本件舉發經過印象深刻等語(見該卷宗第44頁)。由證人即警員潘顗安、鄭耿憲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均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明確;又其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況其等當時係執行攔截圍捕奪取槍枝歹徒之勤務,面對持有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歹徒之危險性,自會對於沿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之行車動向,投入較一般交通勤務更高之注意力及警戒心,在處於高度密切觀注行車動向之狀態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擋視線之情況下,親眼目擊該車闖紅燈直行予以攔阻取締,應無誤看之疑慮。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交岔路口係一彎道,當時係跟隨在一大型
水泥車輛後方前進,員警站立位置看不見異議人駕駛車輛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之號誌情形云云。然:證人潘顗安、鄭耿憲均已證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存在,已如前述;又本件交岔路口由東向西之車道,在惠光俱樂部前方僅略有彎度,而警員站立執勤之地點(東門路3段297號前)與本件違規地點交通號誌之停止線(即惠光俱樂部前)之間,距離約6、70公尺,並非長達數百公尺之遠距離,從員警執勤之地點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視線可將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及行車動向,全部一覽無遺,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證人潘顗安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楚看見東門路西向東號誌之變換情形,有證人潘顗安提出現場圖2份、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第2號卷宗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而本件交岔路口,東門路西向東,與東向西之號誌係同步變換,有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13日南市交工字第0970117585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因此,證人潘顗安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係依據對向號誌即東門路西向東號誌(由台南市往台南縣之方向)來認定異議人由東門路東向西行時有闖紅燈之情事(見該卷宗第18頁),並無可疑之處。且由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相片,亦顯示足以將該路段行進(含由東向西、由西向東)之車輛抵達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動態觀看清楚而未受阻礙之情景,有異議人提出之相片3張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8號卷第4頁)。足見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輛進入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行進動向,均在前開執勤警員視線可及,且無任何阻礙或天候干擾,在可觀看清楚之範圍內,益證證人潘顗安、鄭耿憲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員警潘顗安當時並無目擊異議人行車情形,
係經同僚的提醒,伊才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云云,然異議人迭稱當時係緊跟隨前方之大型水泥攪拌車通過交岔路口,而大型水泥攪拌車行車聲量不小,為眾所周知,再參以異議人稱當時值勤員警封鎖一車道執行勤務,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車速緩慢等語可知,該路段不可能非常安靜,異議人竟稱得以聽見站立路旁值勤員警間之對話一節,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㈤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潘顗安、鄭耿憲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SU-2645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
向西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抗告人雖辯稱「當車輛向前駛去時,水泥攪拌車也一定向前
漸漸駛去,當車輛放慢速度,前進時當然噪音會降低,又如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員警所陳述,當時並非上班時間,車輛不壅塞,所以另一名員警提醒潘警員,而潘警員才回頭看我們,所以他們的對話,我是可以很清楚聽到,不然我如何能聽到員警要我停下的話,所以潘警員並非第一時間就看清楚當時的情況,其証詞是不成立」云云;然查,依抗告人供稱「在路口的前方因為封閉路口車子多,所以就減慢速度」等語(見原審交聲更㈠卷十四頁),則依抗告人上開供述,該路口車子既然很多,自然會產生噪音,且抗告人又辯稱「其前有一大型混泥攪拌車」云云(見原審交聲卷第三頁),則該路口既因車子多而有噪音,前又有水泥攪拌車,抗告人又如何能聽到現場另一名員警提醒証人潘顗安,且証人潘顗安係因該名員警之提醒而【攔停】抗告人?況依証人潘顗安証述「伊被臨時派到該處執行路檢,當時還有另外三位後甲派出所的警員同時執勤;本件違規是由伊告發,伊看抗告人車原本停在前方路口由東向西停等紅燈,但是又前進進入路口」等語(見原審交聲更㈠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則本件係証人潘顗安告發違規,又親見抗告人闖紅燈,縱令現場另有一名員警向証人潘顗安告知「就是這輛車」等語,亦難認証人潘顗安未親見抗告人闖紅燈,或抗告人無違規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辯稱「從一審至今員警証詞一變再變,從本件十字
路口距離,七十至八十公尺,變成六十至七十公尺,參照九十七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二號內容,事實應在一一三公尺,距離遠近攸關視線準確度,而當時時間是在下午三點五十分,如潘警員所說當時太陽很大,光線充足,太陽由西向東照射,當太陽很大光線很強,其光會照射號誌燈而閃爍,所以極可能誤判」云云;但查:
①參酌抗告人違規現場照片所攝,該路口甚寬,雖有彎度,
但彎度不大,若站在員警所稱之攔檢處,並無阻礙抗告人車行方向視線之情事(見原審交聲更㈠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且原審命証人潘顗安繪製之現場圖,由員警當日臨檢地點距離惠光俱樂部路口之長度結果,若由員警臨檢點前停止線至抗告人車行方向即惠光俱樂部路口停止線止,其距離是七十五公尺,但若由員警臨檢地點斑馬線至抗告人車行方向即惠光俱樂部路口斑馬線止,其距離則為六三點二公尺(見同上卷第二0頁至第二七頁),但無論係上開七十五公尺之距離或六三點二公尺之距離,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佐以當日光線充足,路口寬廣,尚無阻礙員警查看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車況之情事;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一張照片),若由員警所在之攔檢處觀看該路口車行狀況,因抗告人車行方向之燈號係向著往東方向(即往仁德方向),因此員警判斷抗告人車行方向有無闖紅燈之情事,應係依與抗告人車行方向燈號同位置之對向燈號為之;而證人潘顗安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楚看見東門路西向東號誌之變換情形,又有證人潘顗安提出之現場圖2份、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原審交聲更㈠第2號卷宗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再者,本件交岔路口,東門路西向東,與東向西之號誌係同步變換,復有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13日南市交工字第0970117585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更㈡卷第14頁),因此,證人潘顗安於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係依據對向號誌即東門路西向東號誌(由台南市往台南縣之方向)來認定異議人由東門路東向西行時有闖紅燈之情事(見該卷宗第18頁),尚與實情無違。且由抗告人自行拍攝之相片,亦顯示足以將該路段行進(含由東向西、由西向東)之車輛抵達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動態觀看清楚而未受阻礙,有抗告人提出之相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8號卷第4頁);益足証証人潘顗安、鄭耿憲於原審証述抗告人闖紅燈等情,並無虛構不實之情事,而可採信,本件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輛進入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行進動向,均在前開執勤警員視線可及,且無任何阻礙,亦無因天候干擾而未能觀看清楚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車況之情事;抗告人所辯「如潘警員所說當時太陽很大,光線充足,太陽由西向東照射,當太陽很大光線很強,其光會照射號誌燈而閃爍,所以極可能誤判」云云,顯屬臆測而難信採。
②又証人潘顗安於原審雖証述「自其目視到第一個號誌差不
多七、八十公尺」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二0頁),然該「七、八十公尺之距離」僅係約數,又係証人潘顗安個人之判斷,並非精確,自應以原審命員警繪製現場圖所示之距離為依據,另員警繪製現場圖所示之距離,其基礎點因有所不同,而有不同之距離,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尚難以証人潘顗安上開証詞,與實際繪製之現場圖距離稍有不符,即認証人潘顗安証述抗告人闖紅燈等情,有何不實之處,並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又辯稱「當時執勤的員警非只一人,如九十七年度
交聲更字第二號所述,另有其他三名員警在場,又當時既無處於高度警戒更應該蒐証,為何其他員警不照相蒐証,且當時行進速度緩慢並不會因來不及蒐証而錯過,只憑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舉發者又兼証人,又無証物,其証詞根本不成立」云云。但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潘顗安、鄭耿憲具結證述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何不實或悖於常理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㈣末查,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車前方有一大型混泥攪拌車」
云云,縱令屬實,但因二車距離之遠近不同,即難認因該大型混泥攪拌車在前,即有阻礙員警之視線,從而抗告人車前方是否有一大型混泥攪拌車,與抗告人當日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參酌上開証據資料,本件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輛進入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行進動向,均在前開執勤警員視線可及,亦難以抗告人車前方有一大型混泥攪拌車,即認抗告人無違規之情事,或員警有誤判之情事;至於該大型混泥攪拌車當日有無違規,亦與抗告人有無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