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秋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1年04月05日20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提供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口之汽車修理廠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每支可得5,700元,由黃秋來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黃秋來贏得。於101年04月05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
1張及因犯罪所得屬其所有之賭資8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簽單1張、扣案賭資8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1份、現場與扣案簽單照片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甚短,僅經營「2星」1種,每支簽中可得5,70
0元規模不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仍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自白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昭警惕。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8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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