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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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查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二者相較,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該項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結果並無二致,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論處。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06.14-92.07.01│92年3月間-92.04.29││├────────┼─────────┼─────────┤││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4216號│字第215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761│100年度易緝字第│││實││號│214號│││審├──────┼─────────┼─────────┤│││判決日期│94.12.30│100.07.29││├─┼──────┼─────────┼─────────┤│││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761│100年度易緝字第│││決││號│214號│││├──────┼─────────┼─────────┤│││判決確定日期│95.01.31│100.08.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328號│字第10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