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經原審安排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被告家境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泰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6張等為據,論處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及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稱不願意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暨檢察官雖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當時尚無法慮及事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8月7日假釋期滿,竟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意志薄弱,不宜輕縱,被告復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屬低度刑,顯因原判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致。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㈢被告上訴以其深感後悔,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生活困苦
等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