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1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附近「環南市場」內,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委託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450公克{含1袋},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重0.1448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著牛仔褲口袋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林孝賢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口,遇警盤查因神色慌張,經警取得林孝賢同意搜查而當場自其牛仔褲口袋內,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第8、9、35、38、39頁)。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2450公克{含1袋},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3327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49頁)。此外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行動電話1具,與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