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17號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之庭訊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僅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明。本件聲請人尤世雄於前開案件中係屬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亦不得聲請核發開庭之錄音光碟,本院前於100年度聲字第714號、100年度聲字第816號駁回聲請人尤世雄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裁定已說明此旨,聲請人尤世雄仍執陳詞為本件聲請,於法既屬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維雅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