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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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止,任職於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
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臺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臺商業模式。
告訴人因業務需求,於107年10月18日指示營業部職員○○○將該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重要客戶資料共計8萬5742筆,存入配發給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獨使用。
未料,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未
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式洩漏、使用,亦明知告訴人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客戶資
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給告訴人之客戶,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27日起即設籍於○○市○○區○○路○○○巷○弄○○號0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均稱其住所係位於○○市○○區○○路○○○巷○弄○○號0樓,並無其他居所,此有訊問筆錄2份(見偵字第6993號卷第39頁,偵字第37176號卷第49頁)存卷可參,復徵之本案繫屬時,被告並無在原審法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頁)存卷可佐,可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轄區。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而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自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從認定犯罪地係在原審轄區。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辦公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下稱新北市之辦公地點),告訴人之員工都是在該址辦公,被告亦然。伊係請告訴人之工程師自電腦後台系統將客戶資料抓取出來交給伊,伊再於新北市之辦公地點使用伊的電腦將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電腦後台系統是存放在告訴人之電腦機房,電腦機房也是位於新北市之辦公地點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而全速配公司於108年9月25日設立時,係以「○○市○○區○○○○○○村00○0號」為營業登記地址,員工辦公處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0樓」,該公司於109年9月間,將營業地址與實際辦公處所一併遷至「○○市○○區○○路○○○號00樓之0」等情,此亦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智附民卷】第49至55頁)存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任職於告訴人時,係在新北市之辦公地點上班,伊到全速配公司任職時,屬於外勤人員,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足徵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及其嗣後至全速配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地點,均非位於原審管轄區域,亦無從自被告之工作地點推論被告之犯罪地點屬原審管轄區域。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所、起訴時所在地均不在原審管轄區域,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原審管轄區域,足見原審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起訴,有未合,而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將便利帶有限公司重要客戶資料等電磁記錄交予有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全速配公司得以按照前揭客戶資料寄送該公司廣告郵件,而前揭收受廣告郵件之客戶,亦不乏設址在臺北縣市,亦即被告之犯罪結果地,仍有若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内,恐難僅因被告否認犯罪,或因證人○○○表示公司主機資料在新北市等情,以犯罪地不明為由,逕認本件無管轄權。又告訴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故臺北市○○區亦是被告之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之犯罪行為,當然有管轄權,其判決認無管轄權顯有錯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在○○市○○區○○路○○○巷○弄○○號0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存卷可參,復徵之本案繫屬時,被告並無在原審法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新北市之辦公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告訴人之員工都是在該址辦公,被告亦然,且伊係請告訴人之工程師自電腦後台系統將客戶資料抓取出來交給伊,伊再於新北市之辦公地點使用伊的電腦將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電腦後台系統是存放在告訴人之電腦機房,電腦機房也是位於新北市之辦公地點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且全速配公司於108年9月25日設立時,係以「○○市○○區○○里○○○村00之0號」為營業登記地址,員工辦公處所則位於「○○市○○區○○路000之00號00樓」,該公司於109年9月間,將營業地址與實際辦公處所一併遷至「○○市○○區○○路○○○號00樓之0」等情,此亦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智附民卷】第49至55頁)存卷可佐客戶資料,被告任職於全速配公司之工作地點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項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取得本案管轄權。
㈡至於被告之犯罪地,依刑法第318條之1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因為被告被訴自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取得客戶資料之地點及電腦後台系統所在均為新北市之辦公地點,已如前述,及告訴人主張被告交付客戶資料予全速配公司之地點不詳,如起訴書所載,既均非在告訴人設址之臺北市○○區,則○○市○○區即非屬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且尚無明確證據顯示全速配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或○○市○○區為被告交付系爭客戶資料之所在,是以,原審以其不具管轄權為由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7月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將便利帶有限公司重要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交予有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全速配公司得以按照前揭客戶資料寄送該公司廣告郵件,而前揭收受廣告郵件之客戶,亦不乏設址在臺北縣市,亦即被告之犯罪結果地,仍有若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内。然而,被告交付系爭客戶資料之地點不詳,且亦
無證據顯示在原審轄區,而全速配公司係案外人,並非本案被告,如將案外人之行為依上訴意旨採廣義說,以收受全速配公司廣告郵件之客戶,亦不乏設址在臺北市,而屬被告之犯罪結果地,則其寄送之地點可能出現於臺灣各地區,如此幾乎臺灣各地區均有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顯非合理。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雖曾依「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注
意事項」第2點、第3點但書第3款之規定,指定臺北地檢署偵查,惟法院不受拘束,仍應依管轄之規定為調查並審判,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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