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庭
李依玲
黃秀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3865號、第4825號、第86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93號、第18189號、第11106號、第11789號、第18188號、第9617號、第13498號、第20942號、第17727號、第17942號,第18088號、第18518號、第19797號、第13316號、第13341號、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依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依庭、李依玲、黃秀珍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㈠蔡依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詐欺集團成員;㈡李依玲於110年9月2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 黃家祥 (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㈢黃秀珍於110年9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小北百貨,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諸葛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上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彰化帳戶、板信帳戶等(下稱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李依玲、黃秀珍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依玲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訊息,只要單純交帳戶、提款卡,說是註冊國外的投資基金帳號,我不用投資任何錢,一個半月會有1萬5,000元匯入戶頭,我之前有交給「九洲娛樂城」,有賺到錢,所以我覺得這是OK的等語;被告黃秀珍辯稱: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收入不好,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想說投資看看,「諸葛」說會幫我處理,叫我把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基本犯罪事實部分⒈上揭被告3人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國榕 、 鍾文峯 、 蔡承廷 、 鍾一嘉 、 邱進順 、 黃之元 、 曾銘祥 、 陸宏銘 、 林錦忠 、 林柄興 、 胡天華 、 陳政愷 、 吳怡真 、 陳衍穎 、 洪英晋 、 周哲緯 、 郭阿杏 、 楊博智 、 林聰穎 及被害人 趙嘉璘 、 黃政頤 、 曾威 頴、 沈楌宸 、 簡宗文 、 趙國臣 、 陳雅真 、 蕭志霖 (下稱曾國榕等27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趙嘉璘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曾國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資料、鍾文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資料、蔡承廷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黃政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資料、 曾威頴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鍾一嘉提供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進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沈楌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簡宗文提供之110年10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之元提供之匯款轉帳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曾銘祥提供之匯款轉帳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陸宏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錦忠提供之匯款轉帳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柄興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胡天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趙國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政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吳怡真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陳衍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英晋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哲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雅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表(帳號:000000000000號)、郭阿杏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網路轉帳翻拍頁面、楊博智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林聰穎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志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庭上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李依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黃秀珍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而堪以認定。
⒉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標準之成年人,自均無不知上情之理。況:
⑴被告蔡依庭部分
被告蔡依庭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前述㈠部分之事證相符,是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⑵被告李依玲部分
被告李依玲雖辯稱只要單純交帳戶、提款卡,不用投資任何錢,一個半月會有1萬5,000元匯入戶頭,且之前有交給「九洲娛樂城」,有賺到錢,所以覺得這是OK的云云。然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被告李依玲於行為時已年滿27歲,應有相當智識,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其應知僅交付上開彰化帳戶即可收取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李依玲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且其自承其曾提供帳戶予「九洲娛樂城」使用,應能認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做為地下賭博或其他犯罪不法之用,竟仍將上開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黃家祥,顯見被告李依玲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一節,實有所預見。是被告李依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⑶被告黃秀珍部分
被告黃秀珍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黃秀珍為64年次出生,自陳有過開美髮店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黃秀珍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作為隱匿贓款的手段,然被告黃秀珍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而與「諸葛」聯繫,堪認被告黃秀珍與「諸葛」並非熟識,又被告黃秀珍於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交付上開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黃秀珍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黃秀珍於提供上開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黃秀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⒊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3人雖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曾國榕等27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3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111年度偵字第18188號、第13316號、第1334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蔡依庭、李依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係涉犯該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尚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至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輕率將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轉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曾國榕等2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上開帳戶內之贓款經犯罪集團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曾國榕等2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除被告蔡依庭業已與告訴人曾國榕調解成立,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外,被告3人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李依玲、黃秀珍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甚佳,被告蔡依庭則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曾國榕等27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3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渠 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3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李依玲於警詢中自承因交付彰化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
等情(見偵字第20942號卷第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依庭、黃秀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告訴人或被害人曾國榕等27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因
被告3人既已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 難認渠 等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莊玲如、蕭琬頤、呂建興、 林志祐 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趙嘉璘(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趙嘉璘佯稱:可加入「禪股道會」群組,會報股票給趙嘉璘,但要先繳會員費云云,致趙嘉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6日15時59分許2萬5,000元蔡依庭華南帳戶111偵3857號2曾國榕(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曾國榕佯稱:其為元大金融分析師,介紹曾國榕購買泰達幣,很好賺錢可投資外匯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曾國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1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3865號110年9月29日22時54分許1萬元110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1萬元110年10月1日22時48分許1萬元110年10月4日16時2分許2萬元110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2萬元110年10月10日16時17分許6萬8,000元110年10月5日22時35分許10萬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0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30萬元蔡依庭華南帳戶3鍾文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LINE」向鍾文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鍾文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6日15時33分許5萬元蔡依庭華南帳戶111偵4825號110年10月26日18時57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5萬元4蔡承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蔡承廷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蔡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1日18時41分許13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8658號5黃政頤(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20時,透過「LINE」向黃政頤佯稱:邀黃政頤在InternationalForex開戶,以MT5操作,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黃政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2日19時25分許3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8658號6曾威頴(被害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曾威頴佯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曾威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3,000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1793號110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1萬7,000元7鍾一嘉(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2時22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鍾一嘉佯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鍾一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22時29分許3,000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1793號110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5萬元110年10月10日11時58分許5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1789110年10月10日15時17分許5萬元8邱進順(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前某日,透過「LINE」向邱進順佯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邱進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21時7分許1萬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1793號110年10月1日11時53分許2萬元9沈楌宸(被害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LINE」向沈楌宸佯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沈楌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7日19時41分許3,000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1793號110年10月6日11時1分許1萬元110年10月8日10時21分許5,000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1789110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13日14時36分許10萬元10簡宗文(被害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簡宗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9時56分許64萬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818911黃之元(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LINE」向黃之元佯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22時18分許3,500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8189110年10月4日15時4分許3,500元110年10月6日18時47分許1,000元110年10月7日9時40分許3,500元110年10月9日22時許4,000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818812曾銘祥(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LINE」向曾銘祥佯稱:可投資CBDC數位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曾銘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16時22分許5萬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8189110年10月5日16時33分許5萬元110年10月6日7時14分許5萬元110年10月8日10時39分許5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818813陸宏銘(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陸宏銘佯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陸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30日15時4分許8萬2,000元黃秀珍板信帳戶111偵18189110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9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8188110年10月12日10時25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10萬元14林錦忠(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透過「LINE」向林錦忠佯稱:可指導林錦忠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錦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3,000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1106110年10月6日20時22分許3萬元110年10月8日12時5分許12萬元110年10月8日14時39分許3萬元110年10月13日15時46分許3萬元15林柄興(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9時7分許,透過「LINE」向林柄興佯稱:可在「MT5」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石油以獲利云云,致林柄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10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8188110年10月12日22時8分許10萬元16胡天華(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LINE」向胡天華佯稱:可指導胡天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胡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1萬2,000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9617號17趙國臣(被害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趙國臣佯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趙國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0時55分許5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13498號110年10月7日11時43分許25萬元18陳政愷(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陳政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政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30日23時8分許3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20942號110年10月7日19時7分許5萬元110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5萬元110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8日13時8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8日20時34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18萬元110年10月9日11時31分許1萬9,000元19吳怡真(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吳怡真佯稱:註冊淘寶帳戶成功後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優惠券,再將優惠券轉成現金提現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5萬元蔡依庭土銀帳戶111偵17727號110年10月27日14時29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1萬元110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1萬元20陳衍穎(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陳衍穎佯稱:加入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8日14時6分許30萬元蔡依庭中信帳戶111偵17942號21洪英晋(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臉書、「LINE」向洪英晋佯稱:加入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英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150萬元蔡依庭土銀帳戶111偵18088號22周哲緯(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周哲緯佯稱:加入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哲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6日0時14分許42萬元蔡依庭土銀帳戶111偵18518號23陳雅真(被害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臉書向陳雅真佯稱:加入APENFTSWAP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5日11時3分許2萬元蔡依庭華南帳戶111偵19797號24郭阿杏(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LINE」向郭阿杏佯稱:可下載「MetaTrade4」APP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阿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5日15時11分許22萬7,200元蔡依庭華南帳戶111偵13316號110年10月25日15時11分許48萬元110年10月26日12時6分許150萬元110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59萬2,800元25楊博智(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透過「LINE」向楊博智佯稱:可加入「環球資本集團」平台會員投資賺錢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5日20時28分許1萬4,094元蔡依庭土銀帳戶111偵13341號26林聰穎(告訴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林聰穎佯稱:可在投資網站「MetaTrader5」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聰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2日12時45分許3萬2,000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23275號27蕭志霖(被害人)(併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蕭志霖佯稱:可在投資網站「MetaTrader5」投資原油、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蕭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31萬元李依玲彰化帳戶111偵23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