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侵害配偶權部分求償20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求償300萬元,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下稱家訴字卷〉一13、15、11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44頁)。嗣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就侵害名譽權求償300萬元部分之訴,且將聲明第㈠項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59頁)。核原告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有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使其受有精神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中國大陸籍之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
1未成年子女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被告婚後因工作之故,經常與原告分居而獨自居住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住處,詎其竟於107年12月至109年1月期間與訴外人即居住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武夷山某處之中國大陸籍男子 彭昌福 發生婚外情,兩人互稱夫妻,且有同床共眠、接吻等親密行為,並在甲面前表示深愛對方,指示甲稱彭昌福為爸爸。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經甲告知,始悉上情。
㈡嗣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返臺向原告認錯,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不再與彭昌福有任何聯繫,亦不得與外人有不當之感情關係。被告復於109年1月23日下午7時邀其友人 楊意寶楊登印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與原告進行談判,過程中被告承認與彭昌福有發生婚外情等情事,被告於兩位見證人在場下承認已無法與原告履行配偶同居義務,並向原告下跪道歉及同意協議離婚,被告並當場擬具兩願離婚協議書經雙方同意及兩位見證人審閱無誤後,原擬共同簽署後於109年2月5日農曆春節後,再返臺與原告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藉故遲未依約返臺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另以原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6號事件受理後,承審法官於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該事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8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共同出遊並同住一室等婚外情之事實,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效力。
㈢查被告與彭昌福發展不正當關係之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
交範際及一般社會容忍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撰擬後
脅迫被告簽立,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實則109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要求而將甲帶回臺灣後,即不讓伊與甲見面、視訊及接回,甚且將甲之護照撕爛,藉此逼迫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揚言此為讓甲回廈門的條件。被告為求將甲帶回身邊照顧,遂於109年1月23日趕至臺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被告已再三向原告澄清,與彭昌福間僅係單純同事、朋友關係,且被告僅係就「子女教育」問題向原告道歉。詎原告嗣後反悔,強行扣留甲不讓被告接回廈門,並提出離婚要求,但最終因原告反覆變更條件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
㈡再者,被告於 兩造 微信通聯紀錄中,從未自承與彭昌福有不
正當關係,此觀諸原告所提原證9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未曾出現彭昌福之姓名,亦未提及被告有與彭昌福同床共枕等情可明。另原告稱甲曾目睹被告之逾矩行為並告知原告等情,與事實有間,且應係原告有意套話而得, 蓋甲斯 時年僅6歲餘,極可能迫於壓力而說出父親想要之答案。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0即楊登印、楊意寶於前案證述之筆錄,稱伊有承認出軌並下跪認錯等情,但觀諸該證詞內容,關於下跪道歉部分僅有楊登印提及,楊意寶則未置一詞,是否確有其事即非無疑;況楊登印雖證稱曾提議被告有錯即應下跪認錯,被告 沈思後 照做云云,卻又證稱不記得被告有親口承認婚外情等語,則被告縱有下跪道歉,是否出於真心、是否係因有婚外情所為,抑或係因受原告以剝奪與子女相處機會之方式威脅而為之,均屬不明,亦無足證明被告有逾矩情事。
㈢另系爭另案二審並未實質審理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有婚
外情之爭點,為免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獲程序保證不足,應認該等未經系爭另案二審確認之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中無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並依兩造主張答辯,略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97年9月18日結婚,並於98年1月23日為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經法院裁定離婚,並於110年11月24日辦妥離婚登記。
㈡被告為中國大陸人士,婚後因工作之故,經常與原告分居而獨居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地區。
㈢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返台並簽立切結書。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並依兩造主張答辯,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至少確實有和其他男性共同出
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的情形」部分,於本件有無爭點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主
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09年8月13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已陳稱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因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節,參見家訴字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係以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五、經查:㈠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為「被告至少確實有和其他男性共同出
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的情形」之判斷,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盧怡汝 有共同侵害被
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盧怡汝應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等節,經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應該給付被告15萬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後,被告亦附帶上訴,並經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原告上訴駁回,且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萬元本息,被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有關被告有無與其他男性共同出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之事實,並非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對兩造並無既判力。至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為「被告至少確實有和其他男性共同出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的情形」之判斷,亦非係系爭另案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且未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此自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於判決第14頁第3至9行已說明:甲○○與他人是否有親密關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即乙○○是否與盧怡汝有共同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等節可得知。且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亦說明:甲○○是否和他人有親密關係,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乙○○抗辯甲○○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能因而認乙○○與盧怡汝之不當交往行為,並未侵害甲○○身為配偶之權利等節,而未再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故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既非屬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之重要爭點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對於本件自無爭點效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仍應由本件自為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證人楊意寶於系爭另案一審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大約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到高雄陽明路的麥當勞,才知道他們二人(指兩造)要談離婚,當時有我、楊登印以及兩造在場,當然還有其他顧客。乙○○有拿他與小孩子對話的錄音給我們聽。意思好像就是套小孩子的話。甲○○沒有說什麼,就是低著頭聽。後來他們講好,就不離婚。我們是勸合不勸離,甲○○有跟乙○○承認錯誤。印象中甲○○承認類似有與他人出軌。錄音內容印象中就是乙○○套小孩子的話,說甲○○與其他人一起外出遊玩,住在同一間房,至於跟何人去玩,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甲○○有提過說乙○○將小孩帶回臺灣,並且將小孩的旅行證剪掉,不讓甲○○探視小孩等語;證人楊登印在同日經具結後證述:我跟甲○○是朋友,我是因為楊意寶在旅行社帶團,我跟團旅行,間接認識兩造。在今年1月底,甲○○回來高雄,約著一起吃飯,在高雄陽明路的麥當勞,當時不知道什麼事情,吃飯的時候,乙○○也出現,後來乙○○有拿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在講,甲○○靜靜的在聽,我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當然站在朋友的立場,是勸合不勸離,我就說,如果乙○○說的事情,甲○○確實有錯,甲○○就當場下跪向乙○○道歉,甲○○沈思之後,有當場向乙○○下跪,至於後來如何發展,我不知道。當時乙○○說他有錄下小孩子的話,我是說公共場所,不要播放什麼,有就有。甲○○下跪道歉是說女方有婚外情,我一聽就很震驚,所以就說有就有,有就下跪道歉,後來甲○○就下跪道歉,至於甲○○是否有親口說有婚外情,我不記得等語(以上參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220至223頁)。
⒊審酌證人均為被告友人,且於兩造表明離婚時,均係勸合不
勸離之立場,衡情其等應無刻意偏頗原告而故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其等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其等證述原告當時表示其經由甲轉述始知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出遊且同住一室之行為等情時,被告均安靜聆聽而無任何表示等節,及楊意寶證述印象中被告承認類似有與他人出軌等節、楊登印證述其當時有表示若原告指述被告有婚外情屬實,被告就下跪道歉等語後,被告確有下跪道歉等節,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係默認原告指述其有攜甲與他名男子共同出遊同床共眠,且與該男子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等節屬實。又參以兩造於109年1月22日至23日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有分別提及:「明天你就必須在我面前跟甲視訊講清楚,我才是甲的爸爸,你以後不會再跟彭先生聯繫見面」、「你不離開那個姓彭的,我不會讓甲回廈門」、「要你牽切結書很難嗎?還是妳割捨不掉?」、「我等著妳的切結書掃描跟正本」、「對方姓名、證號、電話也請填上,不要漏了」、「妳當她(指甲)的面跟姓彭的睡在一起,還要她不敢跟我說,這樣有資格做她的母親?」等語,依其等對話整體語意,已可察原告認為被告與彭姓男子出遊並同睡一室,故而要求被告填寫切結書,並指示被告應於系爭切結書上自行填載該名彭姓男子之姓名、證號、電話等資訊,而被告於109年1月23日確有將已填載上開資料完畢,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不得與彭昌福(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1981年09年09日、手機0000000000)再有任何聯繫,有系爭切結書、兩造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家訴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則依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填載彭昌福個人資料之緣由,以及被告於109年1月23日楊意寶、楊登印陪同下與原告聚餐之言行,據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攜甲與彭昌福共同出遊同床共眠,且與彭昌福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等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⒋再佐以兩造自109年1月22日起對話紀錄內容:
⑴原告:妳不離開那個姓彭的,我不會讓甲回廈門。
被告:為什麼你要撕掉她的證件。
原告:妳逼我的。
原告:要妳簽切結書很難嗎?還是妳割捨不掉?(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⑵原告:妳當她的面跟姓彭的睡在一起,還要她不敢跟我說,
這樣有資格做她的母親?被告:你很優秀,楊先生。
原告:甲是我的女兒。
被告:你的律師女朋友怎麼不願意幫妳做試管嬰兒呢,不夠
愛妳嘛?(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⑶被告:我會按照原本約定的正月初二。
被告:我也會按照你的要求當面跟寶寶講清楚爸媽的事情,把切結書原件給你。做完這些事我就等。
⑷原告:妳敢承認當她的面跟姓彭的睡在一起嗎?
原告:還是我們兩個打離婚關係的時候,只能讓甲在法庭上
當證人?原告:妳敢承認嗎?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⑸原告:(語音譯文:爸爸有愛媽媽,他媽媽有IPHONE3的爸爸
嗎?誰跟你說的?媽媽跟我說,媽媽跟你說的IPHONE3的爸爸,然後呢?那叫你叫他爸爸。)被告:不要這樣逼小孩。
原告:你做的是正確的嗎?原告:你承認了?被告:我們只是同事,還沒到你說的那一步。
原告:我氣沒消,不可能讓妳見她。
被告:切結書我簽了,要親自送給你,也會當你的面跟甲導正原本錯誤的觀念。
被告:這就是我的態度跟認錯。
原告:妳沒向我承認跟認錯。
被告:有甚麼見面說,我承認有好感,但絕對沒到那一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⑹原告:妳沒誠意承認自己做的讓女兒看不下去,也不跟我道歉認錯,為何要見。
被告:你要求我簽切結書,我簽了。你說要原件,我親自送
來。我也答應要當面把爸爸媽媽的事情跟甲講清楚,表達立場,導正錯誤。
原告:你有誠意承認錯誤,真心道歉嗎?被告:我會道歉。
被告:針對對甲的不當教育道歉。
原告:跟誰道歉?原告:不是因為你出軌還故意讓女兒在場而跟我道歉?依據兩造上開對話整體文義,可察原告屢次指責被告與彭同睡一室之行為,被告幾乎並無正面回應是否真實,亦無明確否認原告指述子虛烏有,或稱甲係為不實轉述,或稱原告有誘導甲為不實陳述等回應,僅於最後一段對話表示其與彭昌福之關係尚未到原告認定之程度,然仍未明確否認其有原告指述之攜甲與彭昌福同遊並同住一室、要求甲稱彭昌福為爸爸等節。則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有關原告指責被告在甲面前與彭昌福同睡一床之事,被告幾無明確之否認態度回應,甚至有多次回覆要當面把爸爸媽媽的事情跟甲講清楚,表達立場,導正錯誤等語,再參以被告前以上開言行承認與彭昌福發生婚外情一事等情,已可相當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彭昌福互稱夫妻,且在甲面前表示深愛對方、接吻,指示甲稱彭昌福為爸爸等情,確屬可信。
⒌綜上事證交互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9年1月期
間,有與彭昌福發生婚外情,兩人互稱夫妻,且有同床共眠、接吻等親密行為,被告並在甲面前表示深愛對方,指示甲稱彭昌福為爸爸等節,堪認為真實。則依社會通念,已堪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上開期間,被告與彭昌福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被告明知兩造婚姻存續中,卻仍於上開期間違背其基於婚姻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婚姻忠誠義務,足已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⒍被告雖答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等節(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22頁)。惟被告為甲之母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至第1086條規定,自享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公司總經理一職,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萬元,並於中國福建省尚有不動產等語(參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63頁)。可察被告教育程度甚高,亦有相當經濟能力,已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其簽署協議書之法律效力,且其亦有相當資力就原告拒絕使甲與其為會面交往行為,採取相關法律程序以維護自己親權。再參以於109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即兩造與楊意寶、楊登印會面前,被告於微信對話中曾向原告表示:在法官未判決之前,我有權探視小孩,不能不讓我探視小孩,不能阻止我和我媽媽跟甲視頻。如果必要,要請你協助辦理證件延期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及其於109年7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原告有與盧怡汝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行為,益徵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能力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己法律上的權利。
被告並無可能因畏懼遭原告違法剝奪與甲之會面交往之權利,而甘願依原告不實指控,逕依其指示自行填載彭昌福個人資訊於系爭切結書後再簽署之,而提供使自己處於較不利之不實事證予原告,復於楊意寶、楊登印面前以上開言行坦承與他人發生本件婚外情一事。且依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以微信表示:我帶離婚協議過去,大家當面簽署等語、原告於109年1月29日上午0時39分傳送切結書、協議書檔案時表示:這些是1/23當晚我跟你和楊意寶還有楊大哥,我們四個人當場見證協議的內容,妳在確認一次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88頁),可察被告於109年1月23日約楊意寶、楊登印聚餐時,即係欲偕其等共同見證商討兩造離婚事宜,被告於楊登印、楊意寶友人面前以上開言行承認有與他人婚外情之事,顯然是以此表示欲和原告離婚之原因,惟其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與彭昌福不再往來,僅係其與原告商談有關甲親權行使之條件,縱使有違背其意願而書立切結書之情,仍不因此反證其前於楊意寶、楊登印面前以上開言行承認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有何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97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甲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13年許。而被告係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期間有上開基於男女情愛而為交往之行為,甚至有攜甲一同出遊、共住一室且睡在同床上,被告並向未成年子女甲介紹其與彭昌福為夫妻且為甲之父母,指示甲稱彭昌福為爸爸,顯然完全無視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使甲對其血緣之認同產生錯誤,其等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長達2年許等情,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另佐以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自行經營國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80萬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公司總經理一職,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萬元,暨斟酌兩造目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暨彌封卷內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7頁;系爭另案一審卷第63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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