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起訴狀僅記載其與「泰國籍女子甲○○登記結婚」,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11年9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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