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原告 黃昱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黃秋夫

黃振祿

黃騰誼

黃啓彰

黃啓超

黃振財

黃振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被告 黃宥鈞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法院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癸○○、壬○○、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壬○○、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用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裁判分割,希望依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分割,但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法院方案)方案分割也沒意見。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庚○○、丙○○、癸○○、壬○○、辛○○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庚○○、丙○○、癸○○、壬○○、辛○○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丙○○則以:

(一)不同意分割,原告有自己的土地可以變更建地,但沒有去申請變更,反而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四房在使用,這四房部分希望可以保持共有。沒有其他方案提出。

(二)建物使用及臨路狀況同被告戊○○所述。沒有其他分割方案。

(三)原告現在住的房屋是原告祖父 黃朝鎮 所分得舊厝地即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該地嗣後與被告方共同繼承,而原告方之繼承人本應有乙○○、甲○○及訴外人 黃嘉怡 ,然乙○○與甲○○放棄繼承而由黃嘉怡一人獨自繼承210-2地號土地,現在竟然要分割系爭土地,但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所以不管任何分割方案都會傷到共有人建物,又大多數共有人都住在自己各自的房屋內,故不同意分割。另如果210-2地號可以分割完成,訴外人黃嘉怡就可以申請變更為建地,就不用來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癸○○、辛○○、壬○○是我的姪子,我跟他們的父親是兄弟。 

(五)原告的分割方案會讓我的建物切到,我不同意;法院的方案會使原本的三合院分離,另被告壬○○及被告辛○○於分割後現場沒有土地了。   

四、被告壬○○則以:不同意分割,沒有方案提出,我現在不住在系爭土地,其餘如被告丙○○所述。

五、被告辛○○則以:不同意分割,沒有方案提出,我現在不住在系爭土地,其餘如被告丙○○所述。 

六、被告戊○○則以:

(一)原告僅有土地持分,對於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權利,所以不同意原告訴請分割,希望所有共有人都保持共有。沒有分割方案提出。

(二)現場有兩個三合院,其中一個三合院的中身是兩層樓,還有一個後護龍,有三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27號(門牌號碼27號有兩戶)、28號。門牌號碼26號是由癸○○在使用。門牌號碼26-2號由丙○○在使用。門牌號碼27號是由己○○、庚○○在使用。門牌號碼28號由丁○○、戊○○在使用。系爭土地僅南面臨路。

(三)原告的建物是在210-2地號土地上,因為原告放棄210-2地號土地的繼承權,現在卻要來分割210-3地號土地,210-2地號土地目前在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其餘如丙○○及丁○○所述。

(四)另法院的方案因會切割到我所使用之D建物,而B建物後方有空地可以分給原告,就不用割到D建物。     

七、被告庚○○則以: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這筆土地是祖產,是全部的共有人共同使用,沒有方案提出,其餘如被告丙○○及被告丁○○所述

八、被告丁○○則以:

(一)我不同意分割,之前原告的阿公分祖產在210-2地號土地,

我的阿公分在210-3系爭土地,所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

建物,所以我不同意分割。

(二)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甲○○為未成年人,應等甲○○成年才可以分割。

(三)我與被告戊○○是親兄弟、與己○○及庚○○是堂兄弟。

(四)被告丁○○、戊○○、庚○○持有土地之1/2應有部分,希望可以獨立分割出來保持共有。

(五)原告及法院的方案的分割方案,會切割到建物所以不同意

九、被告甲○○則以:我同意原告所提出方案,並與原告保持共有。

十、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歷次開庭時,均未曾全數到庭,且原告及部分被告同意分割外,其他被告並不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出方案及法院提出方案均有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至被告等人稱原告待210-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即可申請成建地、原告放棄210-2地號土地繼承及系爭土地為祖產等情,均非上述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南面臨路,其餘三側並無道路通行並有果樹及建物所佔據,系爭土地上有7棟建物所坐落,其中三棟為三合院之建築,左護龍門牌為双寬潭28號、正身及右護龍為双寬潭27號,編號為A、B、C,編號A、B為磚木造1層樓平房、編號C為磚木造及混凝土一層樓平房,編號C建物南側有一磚木造一層樓建物,編號D,現作為儲藏室使用;另三棟建物亦依三合院位置排列但並未連接,編號為E、F、G,編號E位於左護龍位置為鋼骨一層樓建物,無門牌、編號F位於正身位置門牌號碼為双寬潭26之2號為加強混凝土磚造2層樓建物、編號G位於右護龍位置為混凝土磚造一層樓平房,其上無門牌。編號E為被告壬○○、辛○○使用、編號F為丙○○使用、編號G為被告癸○○所使用;編號A左護龍是被告戊○○及被告丁○○所使用、編號B正身是由被告庚○○、訴外人己○○、被告丁○○、被告戊○○所使用、編號C為右護龍為被告庚○○及訴外人己○○使用、編號D儲藏室為被告戊○○及被告丁○○所使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13日函暨稅籍資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朴地測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7頁至第34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2、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除被告甲○○同意及被告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雖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分出土地較附圖一方整,然此分割方法將使現有人使用且尚有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處於建物與所在土地非同一人之情形,將來可能使建物有遭拆除之情形,且附圖二僅將原告及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出保持共有,其他人就其餘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導致其他人原本僅共有一塊土地之情形,變成共有兩塊未連接之土地,使土地利用大為不便,亦未符分割共有物係要減少共有關係之目的,是本院衡酌上開方案並非合理公平之分配,故不為本院所採。

3、依法院依職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除原告不反對及被告癸○○未表示意見外,被告雖亦不同意,然衡其所不同意之原因僅係切割到被告辛○○及被告壬○○之編號E建物及被告戊○○及被告丁○○之編號D建物,惟本院審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按照被告丙○○、壬○○、辛○○不願分割之意願,及參以被告丙○○之父親及壬○○、辛○○及癸○○之祖父為同人,及被告丙○○及被告壬○○、辛○○及癸○○為伯父及侄兒關係,而讓其等於被告丙○○及被告癸○○現使用建物之土地範圍保持共有;原告及出具同意書之被告甲○○保持共有;被告丁○○、庚○○及戊○○依其等於被告丁○○、庚○○及戊○○現使用建物之範圍,及參以被告丁○○、庚○○及戊○○為同祖父之堂兄弟關係保持共有而為分割,已相當程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現有建物使用情形。至分割予原告及被告甲○○土地部分,其上係被告壬○○及被告辛○○所使用建物部分,本院審酌該建物目前被告壬○○及被告辛○○並無居住該處,且僅為鋼骨一層樓鐵皮屋(見本院卷第345頁照片E部分),建物價值不高及因被告丙○○及被告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其建物坐落面積及分得土地須有聯外道路之需求,故將告壬○○及被告辛○○所使用建物範圍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甲○○取得,另鄰接系爭土地之21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被告丙○○、被告壬○○、辛○○及癸○○等人,此有210-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亦可就附圖一分得部分將來與210-2地號共同規劃利用,尚屬有利。再分割予原告及被告甲○○部分有切割到被告丁○○及被告戊○○所使用之D建物,本院審酌該建物目前僅為儲物功能,且僅為磚木造一層平房(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標示廢棄屋未測量部分)建物價值不高,故遭分割亦影響原有居住狀況不大等節,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圖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法院方案)所示

附圖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2

庚○○

4分之1

4分之1

3

癸○○

12分之1

12分之1

4

壬○○

24分之1

24分之1

5

辛○○

24分之1

24分之1

6

丁○○

8分之1

8分之1

7

戊○○

8分之1

8分之1

8

乙○○

(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9

甲○○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4

戊○○

1/4

庚○○

1/2

合計

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2

乙○○(原告)

1/2

甲○○

1/2

合計

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3

丙○○

1/3

癸○○

1/3

壬○○

1/6

辛○○

1/6

合計

1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