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5,01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92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2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