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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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葉玉玲葉忠信葉忠和葉玉雪 間請求返還代償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償遺產事件,聲請人先後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1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92元、140,
392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89,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392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78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溢繳140,392元,是本件確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40,392元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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