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初,向告訴人 李錫鏞 購買電腦零件一批,總價新台幣四十二萬元,簽發華僑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支票交予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十二年六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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