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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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即乙○○○○○律師事務所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因不得抗告,於送達時確定,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發現 吳祚大 兼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法代新址為台北市○○區○○里○○○路一一之二號八樓,其二人並非住址不明,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始偶然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之新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依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吳祚大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即已在該址設籍,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何以於上開時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之積極具體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另聲請原法院裁判之法官廻避乙節,核非原確定裁定審理事由,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紀昭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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