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告高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六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屬鳳山廠隧道加熱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派領有目測判煙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至同時四分前往稽查,以目測判定其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平均不透光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過濾污染排放物,將污染源留存濾槽內,以排出無害廢氣,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耗費巨額資金,裝設最先進之靜電集塵器,此有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及靜電集塵器運作說明書可稽,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月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經台檢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為空氣污染物之檢測,其結果皆符合各項國家所訂排放標準,此有檢測報告書摘要可資證明。足證原告對排放物已有十分完善之處置,根本不可能有排放污染物之情事。況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斥資裝設最先進之靜電集塵器後,除有第三人挾私怨或因有土地之糾紛刻意誣陷及本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處分外,迄今均未有任何違規之情形發生。準此,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為高縣府環二字第九二三○○號函附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有無違法、不當,尚非無疑。二、次查本件雖係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來函辦理,惟查該處分書所記載違反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當時正值原告上班時間,何以施行檢查,舉發人員未會同原告實施﹖蓋當時有原告之員工多人在場,會同原告內之員工檢測,並不困難。況查,本案係經第三人陳情而稽查,稽查人員究有無受到不當之壓力而有偏頗之檢測,亦非無疑。是以,正因有其特殊之處,即陳情之第三人或與原告間有私怨或有土地之糾紛,此有剪報乙紙可憑。為免有偏頗之虞,稽查檢測人員則更有會同原告或原告之員工檢測之必要。乃被告逕以稽查人員之目測判斷為依據,而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顯屬率斷。又「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之稽查舉發人員為何人﹖該人是否持有合格證書,訴願、再訴願均未予查明,實有未當。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派員前往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設立高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在十七時○分至四分發現該工廠的隧道加熱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目測不透光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而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 葉榮福 領有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並依規定填製「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故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鳳山廠隧道加熱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領有目測判煙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前往稽查,以目測判定其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平均不透光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連續五分鐘,違反該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之規定,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不服,而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之隧道加熱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不符合排放標準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作紀錄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實堪認定。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判定。...」、「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實之稽查舉發人員葉榮福,為經該署目測判煙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有訓練合格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目測判定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視同儀器檢查,其專業技術與適法性均無庸置疑。原告質疑稽查人員之資格核有誤會。又本件稽查人員在目測判煙稽查後進入工廠內稽查發現「廠內正常作業,臨下班時間廠內工作人員表示,廠長及專責人員不在,未發現場內有異常情形」,足見其已善盡稽查調查情事,原告訴稱稽查人員未進廠查悉有無特別情況並會同原告或其廠內員工實施檢查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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