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同居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乙○○因與甲○○分手之事,雙方發生口角,乙○○乃避居同事家而不敢返回住處,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乙○○自同事家打電話回前揭住處給甲○○,甲○○即在電話中向乙○○恐嚇稱:「你一定要和我在一起,否則要砍你一隻手、一隻腳,並讓你不能走路」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一時氣話,沒有要真的要斷他手腳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播放告訴人所呈電話錄音帶,內容為一名女子與一名男子之對話,該男子稱「要斷你一隻手、一隻腳,並讓你不能走路」等語,而訊之被告甲○○亦供承錄音帶中男聲為伊,女聲為乙○○無訛,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可參,足徵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乙○○亦陳稱伊當時藏在外面不敢回家,伊會害怕,也請員警陪伊回家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為前揭恫嚇行為已足使乙○○心生畏懼,而使其對身體安全有陷於不安之感覺,致使其不敢返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同居多年,因告訴人提議分手之故始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同居住處,趁乙○○不在之際,竊取乙○○所有戶口名簿、身分證、FLN—三五一號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張及金手鍊乙條,得手後迅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要件,若無法證明為他人所有之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錄音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分手時確有將前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因為當時告訴人不在,所以騎走時沒跟告訴人說,現該機車業已經壞掉丟在路邊,但伊沒拿走其他東西等語。惟查:
1、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有可能拿伊的錢來買機車,伊有交機車鑰匙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亦無法確知上開機車是否確為其個人單獨出資所購買,則上開機車實質上之所有權是否為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即非無疑。況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之監督權,告訴人既供承確有將機車及鑰匙交由被告使用,復未陳明其對被告有何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將上開機車騎走供己使用,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其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將上開住處之門鎖換掉,被告請開鎖技工開鎖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指稱:因以前伊與被告同居,伊住處僅被告可以進去,且未遭小偷,故應該是被告偷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行竊,抑或係因被告持有前開同居處之鑰匙,而以鑰匙啟門入內乙節,其前後指述顯有出入,則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被告行竊之事實,尚難以其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打電話承認偷取財物,惟卷附之錄音帶除前揭恐嚇之內容外,並無被告坦承行竊之內容,此經本院勘驗無訛,而告訴人亦自承並無錄到被告坦承行竊之錄音帶(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自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明。
此外,復查其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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