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告勅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海關退稅收入新台幣(下同)四、五八八、一五五元,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二三一、五一四元,除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二二、四五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一
四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除准予變更補徵稅額為七五、四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遺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原告八十三年度海關退稅收入四、五八八、一五五元,因會計人會之疏忽,未於帳上申報,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發現錯誤,經再核算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補申報,惟因一時無法籌得一百多萬元稅額,致未附繳款書,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繳清稅額完畢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繳款書影本送交該分局,有該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中區國稅資字第八五○○一三○八○號函說明一,載有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書可證。惟被告均以該公文日期二十八日筆誤為由,致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均採信雲林縣分局受理原告申請更正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而以該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區中國稅資字第八五○○一三○八○號函說明一係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筆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按政府機關之公文記載可隨時一言以蔽之,則百姓依何為據﹖利益何存﹖公信、公理蕩然如兒戲。再則依常理該分局稱受理原告申請書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絕不可能筆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原告向雲林縣分局補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書時,因承辦人員未熟知行政手續,致未取得該分局之簽收條,自無法提示證據。惟該分局所發上述公文書載有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書,應可為證據,原處分機關卻又稱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筆誤,另稱原告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更正,此一政府機關對同一事件有三種不同日期之版本,何獨不能採信原告有利之證詞,而免於處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六
四三、三五九元,經被告查獲原告短漏報海關退稅收入四、五八八、一五五元,遂合併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二三一、五一四元,並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四七、○三八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一、一四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更正,並自動補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經被告查獲漏報海關退稅收入四、
五八八、一五五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五○○五三○一九號函知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郵局送達並取有回證在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自行繳納稅額一、一四七、○三八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具文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原告短漏報海關退稅收入四、五八八、一五五元經被告查獲並通知在先,而原告自動補繳稅額及申請更正之日期在後,依首揭函釋規定,本案自無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等由,遂駁回其復查。原告復主張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更正稅額當時並未交付收文掛號,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但有該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五○○一三○八○號函說明一載有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書為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係原告將繳款書影本送該分局之日,非為申請更正日期云云,訴經財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受理原告申請更正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原告原申請書及該分局收文日戳影本可稽,至該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五○○一三○八○號函說明一係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筆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原告仍無法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一再主張其補申報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惟未能提示相關文據佐證,今復執前詞,資為爭議,無足採據。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海關退稅收入四、五八八、一五五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二三一、五一四元,除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二二、四五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一、一四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除准予變更補徵稅額為七五、四二○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記載。經查,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海關退稅收入四、五八八、一五五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五○○五三○一九號函知原告,該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同日向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自行繳納稅額一、一四七、○三八元,亦有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可按,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具文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蓋於原告申請書上總收文日期戳可稽,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調查通知在先,原告自動補繳稅額及申請更正在後,本案無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中區國稅資字第八五○○一三○八○號函說明一雖載有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書,惟該函說明亦載明檢送更正後已驗查之損益表各乙份,而原告更正後損益表正本三份,係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具申請書附件⒊之附件,有該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足證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中區國稅資字第八五○○一三○八○號函說明一係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筆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則尚難據該函錯誤之記載,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已申請更正,此外又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已申請更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依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