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偽造之發票人 盧武雄 名義,發票日民國8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本票貳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7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里莒園巷5號,其所開設之金園服飾店兼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乙○○等人參加互助會,並冒用已於84年12月21日死亡之盧武雄名義參加1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會員得標後,每月固定繳付2萬元會款及得標時出價之標息),會員連同會首共27會(扣除冒名會員1人,實際上僅有26會),得標會員需簽發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並約定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繳2萬元及得標時出價之標息,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固定繳交2萬元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且約定得標之人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惟自86年10月20日第4會起,因會員之間傳言會首即甲○○即將止會,乃決定標息統一為6千元,並由會首甲○○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詎甲○○即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6年12月20日第6次標會時,在上開金園服飾店內,冒稱經其抽籤結果,由盧武雄以6千元得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盧武雄先前留存由其保管之印章,偽造盧武雄名義簽發發票日86年12月2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萬6千元之本票21紙,持之向乙○○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交付會款各2萬元予甲○○,共計詐得42萬元(全部會數共27會,扣除該次得標之人頭會1會,共計26會,其中死會5會,活會21會,每會活會應繳會款2萬元,21×20,000=420,000)。嗣於87年9月間該互助會因故止會,乙○○持甲○○所交付盧武雄名義之本票1紙,按址找盧武雄索取票款,發現盧武雄早於84年12月21日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更㈢卷第31至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召集每會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總計27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外標制),且約定得標之人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嗣上開互助會於87年9月間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是 簡明瑞 以盧武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由簡明瑞繳納會款,簡明瑞在第6會即86年12月20日得標時,共簽發21張本票,其中20張本票是以簡明瑞名義簽發,只有1張因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要求按會單上之盧武雄姓名簽發,所以簡明瑞才改以盧武雄名義簽發本票1張予乙○○,伊並不知道盧武雄已經死亡,是止會後,乙○○找不到盧武雄,跑來告訴伊,伊才知道盧武雄已死亡,伊並沒有詐欺及偽造盧武雄名義之本票 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盧武雄已經死
亡,是我以他名義參加,因我怕會腳生疑心才如此做」、「(本票)是我簽的,但印章是他以前留在我那邊的」(見88年度偵字第5892號偵卷影印卷【下稱上開偵卷】第35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更㈡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更㈡卷第143至146頁)。並有被告以盧武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會單、偽造盧武雄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6頁)。而盧武雄確於84年12月21日死亡,亦有盧武雄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及更㈢審時雖辯稱:是簡明瑞以盧武雄名
義參加互助會,並由簡明瑞繳納會款,盧武雄之本票也是簡明瑞得標後所簽發,伊並不知道盧武雄已經死亡,是止會後乙○○找不到盧武雄,跑來告訴伊,伊才知道盧武雄已經死亡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偵字第5892號88年9月15日偵查中先供稱:「(盧武雄有無參加該會?)有的, 盧員 是他自己跑來參加的」、「…我未跟他收過會款,均是他自己拿來給我」、「(盧員未參加互助會之前,你是否認識他?)稍微認識,他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叫 楊太平 …」、「他(指盧武雄)是楊太平說我有召會所以才來參加」、「…他得標後每期均有繳死會會款,有時是他自己拿來,有時他朋友拿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第30頁正面)。嗣於原審答辯狀陳稱:「盧武雄係經被告友人楊太平、簡明瑞介紹而參加合會,其參加合會時間已數年,盧武雄留有印章在被告處,其委託被告代為標會、代開本票並收取會款。84年9月5日至87年6月5日之合會,盧武雄亦有參加,前開合會終了,被告沿用慣例將盧武雄列入會員名單,不料會單發出去被告才發現盧武雄已死亡,但由於會單已發出無法更改,被告頂下盧武雄之合會,由被告代交會款並以遺留之印章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89年3月4日答辯狀)。又於另次答辯狀改稱:「…被告沿用以前慣例將盧武雄列入合會名單,會單交簡明瑞時,簡明瑞才告知被告盧武雄已於84年12月死亡,簡明瑞並表示盧武雄之合會其願意頂下,被告並將盧武雄印章交付簡明瑞」、「簡明瑞於86年12月20日標下盧武雄合會,並簽發盧武雄本票,並按時繳交會款至87年10月簡明瑞死亡後,被告只好繼續代簡明瑞繳交死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被告89年4月25日答辯狀)。於原審供稱:「印章是盧武雄生前寄放在我這裡,我不知蓋他的印章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因為盧武雄的會款都是簡明瑞在繳款…」、「(問:為何有盧武雄的印章簽發本票?)盧武雄有寄放印章在我這裡」、「(問:本票是何人簽發的?)我忘記了,可能是簡明瑞拜託我寫的,印章是簡明瑞蓋的,又稱本票好像不是我寫的」、「…是簡明瑞承接盧武雄的會,因為盧武雄生前的時候我有問他要不要繼續參加我的互助會,他說要所以我就將他的名字列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8、29頁)。
於本院更㈡審則供稱:「止會後告訴人乙○○找盧武雄,沒找到來告訴我,我才知道盧武雄死掉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42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系爭盧武雄名義之互助會,係盧武雄親自來參加?或被告逕依慣例將盧武雄列入互助會名單?或有徵詢盧武雄並經其應允始將其列為會員?是由被告頂下該互助會?或由簡明瑞頂下該互助會?或先由簡明瑞頂下,於簡明瑞死亡後再由被告頂下?盧武雄名義之本票係由被告簽發或簡明瑞簽發?本票上之盧武雄印章係被告蓋印或簡明瑞蓋印?被告是在召集互助會交付會單予簡明瑞時,經簡明瑞告知始知盧武雄已死亡?抑或止會後,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知盧武雄已死亡?等問題,非惟前後供述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況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事後所辯盧武雄1會由簡明瑞(被告自陳簡明瑞已於87年間死亡)承接云云,隻字未提,顯然被告事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有所隱瞞而不實在。況盧武雄已於84年12月21日死亡,何能於86年7月間自己跑來參加該互助會;且被告於84年9月5日所邀集之互助會,盧武雄僅參與3個月即死亡,被告身為會首,須按月收取會款,被告自無不知盧武雄死亡之理?而參與互助會須視個人經濟情況而決定是否參加,會首填寫會單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對於各會員經濟情況及參與時間等問題,均會加以詢問。職是,被告辯稱伊召集互助會時不知盧武雄已死亡,本件盧武雄名義之本票係簡明瑞所偽造,且係因告訴人要求按會單之盧武雄姓名簽發本票,故僅偽造本票1張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互助會連會首共27會,被告於86年12月20日第6會時以盧武雄名義標取會款,當時尚有活會21會,自應認被告偽造之本票為21張,始符事實。
㈢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以:簡明瑞曾經向梁開
友請領工程款,並以該工程款繳交會款,足證簡明瑞是以盧武雄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其會款亦係由簡明瑞繳交,而盧武雄名義之本票與簡明瑞提交與 梁開友 之請款單,其兩者字跡完全相同,足見盧武雄名義之本票係簡明瑞所簽發,並提出簡明瑞簽名之請款單影本2張、原本3張為證(見原審第81至83頁、本院上訴卷第27至30頁、本院更㈠卷第81至82頁、本院更㈡卷第116、117、147頁)。且證人梁開友於原審、本院更㈠、㈡審均證稱:「盧武雄名義的會,簡明瑞要伊一人一半,伊說伊已跟一會而不要,請款單是簡明瑞向伊請款的,係簡明瑞承接盧武雄的會,本票亦係簡明瑞所簽發」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本院更㈠卷第67至68頁、本院更㈡卷第174、175頁)。惟查,被告所辯及證人梁開友所述上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情節相歧,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梁開友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經本院更㈢審當庭勘驗系爭「盧武雄」名義本票上金額之筆跡(見上開偵卷第6頁),與本件互助會單(見上開偵卷第5頁)之筆跡結果,認:
「本票上「貳萬」、「86.12.20」之筆跡,與互助會單上「貳萬」、「86.12.20」之筆跡,不論字體、運筆、神韻均相似」,此有本院更㈢審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系爭「盧武雄」名義之本票係被告所書寫偽造無訛。
㈣被告雖提出所謂「簡明瑞」簽名之請款單影本及原本,並經
證人梁開友於本院更㈠審證述該請款單係簡明瑞所書立,以印證該系爭盧武雄名義之本票確係已死亡之簡明瑞生前所簽發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68至69頁)。然查,依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梁開友因另案於88年3月24日立具之和解書所示,梁開友係經被告介紹向告訴人借120萬元,嗣因故未如期償還而為和解,並約定由梁開友自88年4月30日按月分期償還1萬2千元至清償為止(見上開偵卷第32頁);惟告訴人則證稱:該和解書是因由梁開友承擔甲○○積欠伊的債務而書立,因甲○○說若不跟梁開友和解,伊就拿不到錢,而且和解後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79頁);顯然證人梁開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則證人梁開友之上開證言是否毫無偏頗,已有可疑。且因簡明瑞業已死亡,已難查證上開請款單上之字跡確屬簡明瑞所為,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請款單影本2張、原本3張(見原審卷第83頁及本院更㈡卷第116、117頁),與上開互助會單上之字跡(見上開偵卷第5頁)結果,認:「二者都有「貳」、「萬」,「6」、「2」、「5」等字,比對結果,不論字體、運筆、神韻均雷同」,此有本院更㈢審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08頁)。則該請款單上之字跡,是否為簡明瑞之字跡,更屬可疑。準此,被告自難執上開請款單及證人梁開友之證述而為有利之辯解。
㈤至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及更㈢審雖均否認上開支票2紙為其所
簽發,辯稱:該2紙支票是伊借給梁開友使用,不是伊簽發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81頁、本院更㈢卷第109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所述相歧,已難憑信,而且證人梁開友於本院更㈡審時亦證稱:「我忘記是否向甲○○調借該2紙支票,但是該支票均不是我簽發」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8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難予採信。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支票影本2張(見本院更㈡卷第247頁)與系爭「盧武雄」名義本票上金額之筆跡(見上開偵卷第
6頁)結果,認:「二者「陸」、「元」、「正」、「6」等字樣,不論字體、運筆、神韻均相似」,此有本院更㈢審
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09頁),益徵上開支票與本票均係由被告所書寫,甚為明灼。
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附卷附盧武雄本票影
本、被告平日筆跡原本及被告自稱為簡明瑞筆跡之請款單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盧武雄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平日筆跡或被告自稱為簡明瑞筆跡之請款單上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如需鑑定,需提供盧武雄本票原本等語,此有該局96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096001876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134頁),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證稱無法找到盧武雄本票原本(見本院更㈡卷第180頁),致無法提供盧武雄本票原本進行筆跡鑑定。另辯護人雖又以憲兵學校得以影本鑑定筆跡真偽,而聲請再送憲兵學校鑑定筆跡,然經本院更㈢審檢附盧武雄本票影本、被告平日筆跡影本及被告自稱為簡明瑞筆跡之請款單影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盧武雄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平日筆跡或被告自稱為簡明瑞筆跡之請款單上字跡是否相符,經該校函覆:因本校非刑事鑑定專業單位,無法執行鑑識等語,此有該校97年6月25日憲將校人字第09700020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58頁)。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鑑定盧武雄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平日筆跡或被告自稱為簡明瑞筆跡之請款單上字跡是否相符,自應依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雖提出其上載有「本人 陳仁茂 在86年7月20日跟甲○
○會首的會,已於86年7月底轉讓給簡明瑞,以後由簡明瑞負責」等語之互助會單(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辯稱此互助會單始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單云云。然對照告訴人所持有由被告所交付之該互助會單(見上開偵卷第5頁),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足見此部分記載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犯行所為,自應以告訴人所執有之原始互助會單為真實。
㈧至於證人 劉阿菊 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盧武雄死亡後,是
瑞仔 把他的會承接下來,我有看過瑞仔來繳會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但盧武雄於84年間死亡,縱簡明 瑞有 承接盧武雄互助會,亦非被告86年7月20日所邀集之本件互助會。另證人 梁開桂 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盧武雄來標會,但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盧武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7至58頁)。惟盧武雄早已死亡何能標會?且先稱看過盧武雄來標會,後又說不認識,前後矛盾,亦無足取。又證人 龔麗娥 證稱:「(被告)每個月付我們1萬多元,就是將以前已標得的死會的會款給我們活會的人」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曾處理各會員間會款之問題。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盧武雄名義得標後,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偽造盧武雄名義,發票日期8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萬6千元之本票21紙,係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在本票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人頭會員標會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42萬元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有限,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冒盧武雄名義得標後,亦按時繳交多期會款,足見其並非專門偽造有價證券之集團成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核對本票上之筆跡與告訴人「當庭提出附卷」之本票3紙筆跡,兩者相符,為論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6行),但遍查卷內並無原判決所稱告訴人提出之3紙本票,其後告訴代理人雖於89年7月12日提出補充告訴狀附有被告名義之本票1張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支票2張(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5頁),亦非本票3張,則原判決論證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謂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偽冒盧武雄名義標會而詐取會款,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冒標後亦按時繳交多期會款,且其所詐取之金額及止會後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均仍分配予活會會員,降低活會會員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尚有85,922元之票據債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78至92頁);且被告與會員戴玉春、陳仁茂、梁開友、梁開桂、 盧國強 、劉阿菊、 賴國寶 間,均已將會款結算清楚,被告已無積欠上開會員會款乙節,亦有上開會員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支付2萬6千元(即告訴人持有系爭盧武雄名義本票之票面金額2萬6千元),以資衡平。偽造之發票人盧武雄名義,發票日8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萬6千元之本票21紙,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86年7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等人參加互助會,並冒用已死亡之盧武雄名義參加1會,每會金額2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27會,所收取之首會會款(即會頭錢)50萬元(即扣除冒名會員及會首本身之會份再乘以1會之會錢,25×20,000=500,000),係會首即被告本於互助會之程序所收取之會頭款。參以被告取得會頭款後,按月繳交會款1年餘,至87年9月間始止會,被告並於止會後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分配予未得標之會員等情,已如上述。職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於會首之身分所收取會頭款50萬元部分,亦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甚為明灼,況檢察官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另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問:本會是寫標單標的,還是用抽籤的?)是我自己去標的,那時傳聞被告要倒了,大家同意標息6千元,然後被告就用抽籤決定得標者」、「(問:本會利息6千元,是誰決定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會員都在那邊吵,大家決定以6千元作標息,以抽籤決定」、「(問:你是87年1月間抽中得標,會員之間是從何時開始吵的?)我得標之前就開始吵了,已經吵了好久了,我好不容易才抽中」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於86年12月20日冒稱盧武雄以6千元得標時,並無書寫標單,而逕由被告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甚明。本次標會既未書寫標單,則被告即無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犯行可言,且檢察官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