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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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訓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訓朝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訓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
5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為警查獲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9.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79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3985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