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船路7巷往市區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
應注意右方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林易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林易榮」。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船路7巷往市區方向」。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側脛骨進端粉碎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㈥補充理由:
被告陳明建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十字路口前有放慢速度,但對方沒有朝伊的方向看,所以就撞到了,伊有看到對方的車也有減速,當時伊的車速約20公里,對方的車速也不快,伊看到對方的車時就已經踩煞車,但對方沒有看到伊的車,是發生碰撞後對方才看向伊,伊認為本件事故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被告的車子時,約距離被告1輛機車的距離,伊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伊事發時已行駛至肇事路口中間,被告車頭就跟伊機車的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暨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後,看到右方有1台機車開出,駕駛人都沒有看伊,伊踩煞車,機車從伊前方繞過時,伊的前方和機車的左側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碰撞係發生於交岔路口中間,足徵被告未於駛入交岔路口前,確實依上開規定先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復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民國10
8年9月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易榮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為1年、3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1日緝獲歸案,此有該署108年7月17日基檢鈴偵業緝字第659號通緝書及被告108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頁,偵緝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後否後犯行,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陳明建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7巷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注意右方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口處,貿然前行,疏未注意右前側適有林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該地,因而撞及林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受有左側脛骨進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易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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