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揚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線上遊戲光碟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將竊盜罪、竊佔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性質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88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星城線上遊戲光碟包1只(價值新臺幣88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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