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交簡字第1629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95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左轉往介新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十二街口處時,不慎與甲○○騎乘搭載 彭德勝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創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為警當場查獲,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彭德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另審酌其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