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苗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聲請書附表對被害人張桂英、邱玉嬌所為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乙○○、丁○○、丙○○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乙○○、丁○○、丙○○等人各受有53500 元、30000 元、20000 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