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壢門市店(下稱「美華泰中壢店」),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芒果潤澤護唇膏」1盒及「紅潤乳暈霜」1支等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79元之財物,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予結帳並離開該店之際,因觸動門口警報器,為該店服務人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一時起貪念,所以才放在包包裡沒結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泰中壢店」服務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失竊物品照片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96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了結帳云云。然查:在商場選購物品,於結帳前應將所欲購買之物品置於商場所提供之購物手推車、提籃內,或拿於手上,不得私擅放入自己之皮包、提袋或繫於身,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地竊取之「芒果潤澤護唇膏」1盒及「紅潤乳暈霜」1支,均係體積甚小之物品,被告當可以雙手拿攜,或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賣場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而被告竟捨此不為,逕將之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且將手提包鎖扣扣上,顯有將該物視為己有,且不願為其他人發現之意念。揆諸被告上開所為,在在顯示,被告因一時貪念,於徒手取得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手提包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排除「美華泰中壢店」之持有,而將上開物品放入手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所辯:忘了結帳,並無竊取之意等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僅值479元,犯罪情節輕微,得手後欲離開「美華泰中壢店」時即經發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甚輕,及被告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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