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吳文斌 相對人 黃于菡 關係人 黃顯福
黃 李淑美 黃 昱馨 黃讌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于菡(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文斌(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顯福(男,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因腦幹出血性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林宏川醫師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呼叫無反應,經觀察使用鼻胃管、氣切、有尿袋,躺於病床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嚴重腦血管出血性中風,對大腦造成實質廣泛的傷害,也因傷及腦幹的橋腦部位,造成呼吸功能障害,無法自主性呼吸,實足以形成廣泛性的腦部神經受損,屬器質性障害的腦病變,影響其意識仍昏迷中,無法完全清醒,同時大腦認知功能已嚴重衰退,生理功能退化不能自理,目前呈現呆僵狀,無法與他人溝通,不能為意思表示,因此意思溝通極度困難,完全欠缺並無法知覺、表達對於社會生活的判斷能力,不具對於外界事務任何理會、判斷之能力,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腦部神經受損後難以恢復,不過其昏迷指數從3分進步至6分,也因罹病時程為7個月,未來是否轉變恢復清醒,或回復良好認知功能,現今實難研判,故判定目前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博仁綜合醫院105年10月12日博總字第1051012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損傷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父母及手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顯福亦為相對人之父,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