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20號自訴人 邱光立 自訴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被告 林純如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純如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純如係仕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與自訴人邱光立擔任負責人之百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間,由百勝公司業務 李欣芸 與仕任公司業務 林學隆 詢價並達成合意,契約內容為「百勝公司向仕任公司訂購手提袋120個」。仕任公司與百勝公司另於105年4月18日,達成「仕任公司可事先準備7000個紙袋材料,待百勝公司之後有需要時,再行通知仕任公司生產,若無需要百勝公司願意支付材料費」之協議。然仕任公司違反契約,擅自生產600個紙袋並於105年4月25日送至百勝公司,百勝公司基於商誼答應接受,但也再次提醒剩餘部分要等百勝公司通知才能生產。嗣仕任公司卻又生產6400個手提紙袋,並於105年6月8日逕自送至百勝公司。百勝公司再次基於商誼先行簽收,並協助運送至林口之倉庫供其寄放長達半年之久。百勝公司已於105年8月1日將前揭600個紙袋的貨款新臺幣(下同)6,930元(計算式:單價11元×600個X(1+5%)=6,930元)與全部材料費13,500元,總計20,430元轉帳予仕任公司。惟仕任公司竟擅自開立編號:CD00000000號、金額80,85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並寄送至百勝公司。百勝公司已依契約交付紙袋價金與全部材料費給仕任公司外,甚至還支出6400個紙袋的倉儲費用,除顯無得到任何利益外,更受有損害。然被告明知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卻為脫免責任,捏造自訴人詐欺之事實,具使自訴人陷於刑事詐欺罪處罰之意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其刑事告訴中,謊稱「百勝公司於康是美藥妝店販賣
之商品使用了仕任公司所生產之紙袋」,然百勝公司雖有在康是美藥妝店販賣商品,惟該商品所使用之紙袋係百勝公司為搭配106年1月至2月份檔期活動所特別搭配之較小藝術紙袋,絕非被告所提出之較大紙袋,被告於康是美藥妝店購買之商品,搭配之紙袋係藝術紙袋,而非被告所生產之紙袋,而被告提起訴訟之時點為105年12月19日,被告所提出紙袋之商品發票開立時間為106年1至2月,被告係刻意於提起訴訟後,為訴訟之目的,以該發票羅織上開情事,目的係為入自訴人於罪,恐有欺瞞司法機關、提出偽造證據之嫌,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及準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邱光立、證人李欣芸、證人林學隆、被告林純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判決影本(自證1)、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乙份(自證2)、被告宣稱於康是美藥妝店所購入之百勝公司商品與紙袋影本(自證3)、百勝公司與康是美藥妝店於檔期合作期間所使用之藝術紙袋(自證4)、證人即百勝公司業務李欣芸與仕任公司業務林學隆間自105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附件二)、仕任公司105年3月16日估價單影本、105年4月15日估價單影本(自證5)、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證6)、藝術紙袋照片(自證7)、百勝公司與康是美藥妝店合作之訂單影本(自證8)、康是美藥妝店之廣告文宣影本(自證9)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林純如固 坦承有於105年12月19日對自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或準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百勝公司是向仕任公司下單7千個手提袋,後又改稱沒有下這麼大的數量,明明簽收這些紙袋,且在LINE的通訊中也表示要接收這些紙袋,可是後來又否認沒有下單7千個手提袋,嗣後也確實未依原訂買賣契約之協議支付貨款,積欠仕任公司6萬120元,因百勝公司甫與仕任公司交易往來,即遽而毀約未支付貨款,與一般買賣詐欺之情形相仿,其懷疑遭到百勝公司詐欺,始對百勝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及其業務李欣芸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自字第120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因認百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自訴人及其業務李欣芸,於10
5年4月15日向仕任公司訂購7千個手提袋(貨款總額8萬850元),經仕任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25日及6月8日送至百勝公司處,然百勝公司僅給付2萬430元,尚有尾款6萬420元未支付,而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給付貨款訴訟,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卷宗審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誣告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訴訟權原為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故對於本身財產上之權益有所爭執,或對於他人對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所侵害,並認為有犯罪之嫌疑,從而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告訴、告發,均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而應有充份之保障,並為法治國之基本精神,在刑法上亦列為阻卻違法事由。是除非其指訴之事實或證據純屬虛捏、偽造,或自始即有故意陷人於罪之故意,而應另依刑法誣告、偽證罪予以訴追外,尚不得逕以起訴、告訴之次數多寡或最後犯罪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有罪或民事訴訟之勝訴、敗訴等結果,而遽倒果為因,從而論以「訴訟詐欺」之餘地。尤以訴訟均係向國家職司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或法院提出,其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有待於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經由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調查、判斷,並非提起訴訟本人之意思即可左右。查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於前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合意之內容及履行之方式等(包括買賣契約標的即紙袋應於何時生產製作、單位數量及價格、生產的方式、成品存放地點等),雙方俱有爭執,彼此意見亦有歧異,此業經自訴人即證人邱光立及證人林學隆、李欣芸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林學隆、李欣芸間之LINE訊息翻拍列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自訴卷二第86至116頁、北檢106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11至24頁),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倘不許被告以訴訟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實屬強人所難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未合。故本件被告依其判斷,認自訴人不依買賣契約給付所餘之貨款已合於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且該當於刑事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進而分別發動其訴訟權,實非其明知所訴為虛偽,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誣告罪論處,自訴人逕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年5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民事小額判決等偵查及判決結果,逕認被告前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已構成誣告,應非適論,洵不足採。
㈢有關準誣告罪嫌部分:
按人民遇有紛爭得尋求訴訟以資解決,此為我國保障人民之訴訟基本權已如前述,而人民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於檢察署、法院之證據資料等,非一經提出於檢察署、法院,檢察官或法官即必須採用,該等證據資料仍須經調查、判斷、取捨後,才為檢察官或法官所採用。查被告確係向康是美藥妝店購買自訴人之商品(LVG-琺瑯C型手環)後,自康是美藥妝店取得前揭二款紙袋(較大、較小二款),而其中較大之紙袋確係被告所任職之仕任公司生產出售給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百勝公司所使用的,另較小之藝術紙袋則為百勝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後提供給康是美藥妝店包裝百勝公司之商品使用,從而前開兩款紙袋均係仕任公司或被告向康是美藥妝店購買並用以包裝百勝公司前開商品之紙袋,均是真實而非偽造或變造,此有被告提出康是美藥粧店之商品紙袋暨發票彩色影本,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北檢106年度第493號卷第59頁、本院自訴卷二第11頁正面),則被告取得該二款紙袋後,提供給檢方參酌,實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尚難認此舉已合於刑法準誣告罪之要件。是自訴人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曾提出前揭兩款紙袋,即遽而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準誣告罪犯行,立論亦難認妥當。
五、綜上數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誣告或準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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