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被告 黃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門牌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110桃資登字第2284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110年10月18日110桃資登字第22847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價值則為1,934,1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769元土地面積1,3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1,934,19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已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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