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