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乙○○
            樓、5
被   告 甲○○
            巷51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323,374元,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2,5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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