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欣玲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伍支、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暨壹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粒(皆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林欣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同一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悔改,恣意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持有之毒品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5支、大麻1包及1罐、甲基安非他命1粒,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揭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外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外包裝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