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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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誤載變造統一發票之年度應更正為98年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應屬私文書,不因事後公布中獎而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又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發票,仍具憑證之功能,是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店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兌獎詐財之發票已因店員交還而扣案,經被告簽認所有),為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一、Icash儲值卡1張。
二、變造之98年3、4月份號碼FK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
三、變造之98年3、4月份號碼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
四、尚未兌換之變造統一發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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