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4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丙○○、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丁○○、丙○○、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647元,應繳裁判
費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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