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債務人 林宜諺 即 林秀枝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35元、第2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270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8元、年終及三節獎金1,26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53,6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現任職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
約22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固定發放職場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平均月收入28,509元(含本薪、職場津貼、伙食津貼、其他津貼、中班及晚班輪班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公司有固定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等,有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獎金明細、債務人105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與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及就食名單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 林樹王 (現年約64歲)、母 林陳香 (現年約
59歲)固均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因渠等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父親名下僅有土地及田賦4筆,價值總額約105,955元,母親則無任何財產,且兩人分別自83年1月、88年9月自勞保退保後,再無任何有效投保紀錄,迄今亦未受領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年金給付,堪認債務人陳稱父母親無收入,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等語,應屬真實。再查,債務人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長子乙○○、次子甲○○、長女林宜諺、次女 林雅惠 ),債務人之兄弟姐妹間經濟狀況相當,是債務人主張扶養義務人間約定平均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有債務人之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函與債務人105年1月8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債務人之女范○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附設進修學校,預定於107年6月畢業,則於范○珊畢業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丙○○並未履行扶養責任等語,核與丙○○具狀所述相符,有其105年1月22日聲請狀在卷可佐,且審酌丙○○於103年度所得總額僅為30,273元,目前勞保亦無任何投保紀錄,實無期待其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責,足認本件債務人確實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763元(自第29期起降低至17,12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071元【11,448+(7,083÷4)×2+7,083=22,071】。且參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租屋住用,房租每月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為憑,應認真實。又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足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能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同意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45,216元(保單解約金價值應係45,25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出其中45,216元用以清償)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其復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總計約15,132元)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5,256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2,672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69,588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4)+6,834〉×4+〈10,869元+(7,083÷4)+7,083〉×20=469,58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33,084元(702,672元-469,588元=233,084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53,6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之父母親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是否恰當,當應釐清;債務人必要開支過高,仍有相當撙節空間;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
月薪制員工,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加班並非常態,固定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債務人於101、102、103年度受領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26,582元、27,021元、27,021元(平均受領金額為26,874元),三節獎金均為1,200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509元(已加計各項津貼、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詳參上述)等,有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1至103年年終獎金明細、本院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業如前述,審酌債務人已同意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其所酌留之獎金數額自可作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應屬合理。綜上,本件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各項收入等,顯屬誤會。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租屋住用,每月租金總額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卷可佐,堪信租金支出屬實。而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既未超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當認該數額應屬合理,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另債務人父、母親雖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渠等現已無任何收入,除父親名下有價值約105,955元財產外,母親並無財產,兩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則審酌債務人之兄弟姐妹四人所得收入情形與財產狀況均屬相當,四名子女約定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亦合於情理,如強令債務人再縮減父母親之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3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8元及年終及三節獎││金1,261元),共28期。││(2)第29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3,27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8元及年終及三節││獎金1,261元),共44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66,952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53,660元││5、清償成數:14.5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28期│第29期至第72期││├──┼──────┼─────┼────┼───────┼────────┼──────┤│一│臺灣銀行股份│527,107│8.98%│865│1,191│76,624│││有限公司││││││├──┼──────┼─────┼────┼───────┼────────┼──────┤│二│大眾商業銀行│5,251,002│89.5%│8,623│11,877│764,032│││股份有限公司││││││├──┼──────┼─────┼────┼───────┼────────┼──────┤│三│玉山商業銀行│88,843│1.52%│147│202│13,00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866,952│100%│9,635│13,270│853,66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