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莉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莉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莉卉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施用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42公克)、梁莉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宋薇薇 」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莉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梁秉森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19至22、25至26、53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9187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有該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55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3公克,取樣0.001公克,餘重0.242公克),此有該中心106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查,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多年後之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自責與懊悔,且計畫於本年度8月參加公職考試(見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尚見悔意,亦堪認被告對自己之未來尚有期許及規畫,應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係被告施用剩餘,且在被告所有之香菸盒內查獲,此經證人梁秉森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陳稱係其友人「宋薇薇」所有,則該吸食器1組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