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 黃雪
邱景星 邱瓊儀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告 吳勤珍
姚吳勤姚汝權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王珽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勤珍應給付原告 黃雪英 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勤珍、姚 吳勤英 、姚汝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英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勤珍、 姚吳勤英 、姚汝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儀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雪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連帶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吳勤珍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黃雪英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勤珍抗辯其因本案被訴詐欺刑事案件,雖經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提起公訴,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因與前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英新台幣(下同)422萬0,300元、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儀、邱景星各89萬元暨均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訴訟中之民國100年8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英422萬0,300元、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儀178萬元暨均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請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為判決,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就原告邱景星代理原告邱瓊儀匯款178萬元於被告姚汝權銀行帳戶之事實,審酌該178萬元財產權出資人,究為原告邱景星1人亦或原告邱景星與原告邱瓊儀2人之內部問題,二者基礎事實相同,且其所提證據資料之匯款單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中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法,減縮為自被告3人中最後1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該法定遲延利息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後,於101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依前開追加後之聲明,僅以黃雪英、邱瓊儀為被告,並執此撤回原聲明中原告邱景星之起訴,惟被告姚汝權、姚吳勤當庭以答辯四狀表示不同意,故自不生撤回效力,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勤珍為被告姚吳勤英之妹,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間至99年初,在新北市○○區○○路247之4號五股 濟聖宮 內,先由被告吳勤珍廣邀友人投資,聲稱其販賣SK2等保養品商品及投資高雄漢神百貨,兩個月為一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被告姚吳勤英則在旁大力鼓吹,聲稱渠投資吳勤珍已賺到數千萬元,被告姚汝權當時亦在現場,因兩造均為濟聖宮信徒致原告等不疑有他,乃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吳勤珍指定之姚汝權及吳勤珍之女 魏兆珍 銀行帳戶,計有:
㈠原告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魏兆珍,又99年3月
22日分3次各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予被告姚汝權,上開4次合計交付422萬0,300元。
㈡原告邱瓊儀於99年3月22日,由原告邱景星為代理人,匯款178萬元予被告姚汝權。
二、迄至99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吳勤珍坦承上開投資自始至終完全沒有做任何生意,原告等始知受害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404、第1914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將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處分不起訴,惟經原告再議後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吳勤珍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10年有期徒刑。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對損害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英422萬0,3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時間計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儀、邱景星各89萬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時間計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儀178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時間計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㈡、㈢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吳勤珍抗辯:㈠被告吳勤珍並未傳遞不實訊息詐騙原告:
被告吳勤珍係於98年9月間經由姐姚吳勤英、姐夫姚汝權介紹至五股濟聖宮拜拜而結識原告黃雪英,然並不認識原告邱瓊儀、邱景星,更無說過身家數十億,要捐1,000萬元給五股濟聖宮,縱使有說要捐獻,亦是希望從自訴外人 曾文貞 之投資中若有賺到錢時,願奉獻給神明做善事,並無藉以詐騙原告之意,伊與原告均同為遭曾文貞詐騙之受害者,因誤以為曾文貞確有投資上述商品,並可獲利高達30%!但曾文貞說全部本利和要投資滿2年後才能一次領回,故縱使曾告知原告黃雪英當時從事投資SK2保養品販賣及投資漢神百貨等,兩個月為一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等情,亦屬實情而非虛晃之詐術,自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原告之犯意,況原告等人投資之匯款並非匯給被告吳勤珍,益證伊並無詐取原告錢財之意圖。
㈡原告黃雪英已受清償300萬元:
迄至99年8月16日,曾文貞自知已紙包不住火,遂於高雄市勞工公園公開向諸多投資人道歉,曾文貞並在當日簽立本票3紙給被告吳勤珍用以清償投資款,但因未兌現故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證物3)。四天後即同月20日,曾文貞特意北上向原告黃雪英等多位投資者坦承犯行,原告黃雪英並當場收下曾文貞所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 龍欣 土木包工業面額各為300萬元支票共2紙,其中一紙300萬元支票已於99年8月19日存入票款而兌現(被證4),有該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為證,益證伊並無詐取原告錢財之意圖。
㈢從上情觀之,原告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縱
使原告或有損害之發生,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告知之事實為有責任原因事實,更無法證明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等之投資款均係被曾文貞騙走,被告縱有對自己投資之事實陳述,亦係偶然之事實而已,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姚吳勤英與姚汝權抗辯:㈠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渠等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云云,然並未就客觀上被告究有何行為?該行為如何不法性?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主觀心態為何等,詳加舉證說明,以盡舉證之責;今原告竟將渠自行決定之投資行為,及渠等決定投資後央求被告姚汝權出借帳戶供渠等匯款之行為,妄指為被告實施詐騙之侵權行為云云,實無從採信。況原告多次指稱被告姚汝權及姚吳勤英有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5404號、第19147號處分不起訴(被證6),是被告姚吳勤英與姚汝權2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㈡原告所傳喚證人之證言均不實在:
原告為圖將本件自行決意之投資案,描繪成受訴外人曾文貞等詐騙之詐欺案,便誣指被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曾向渠等誇稱曾投資150萬元而賺到1億元云云,以期將2人羅織為共同被告,然被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2人從未為此種言論,且此種說詞過於荒誕不經,即令詐騙集團亦不可能編織此種拙劣不堪明顯誇大之說詞,更遑論使聽聞者相信,是原告所言並非事實,不足為信。又證人 方明嬋胡素月陳明坤 ,均有參與本件投資案,且係受原告黃雪英之邀集方參與投資,是證人所言均顯有偏頗之虞,殊不足採。況證人胡素月就有關被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有無要求證人參加投資乙節,其證詞前後多次反覆變更,若被告真有任何鼓吹投資之舉,證人作證時當不致有猶疑反覆之可能;而原告於隔次庭期傳喚證人陳明坤時,證人即堅稱被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有鼓吹投資云云,更對長達2年前之細節如數家珍,該證人所言卻與其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357號,現已起訴)之刑事偵查中所言矛盾,顯見證人陳明坤於本件所言均係臨訟杜撰之不實證詞,不足為採。再者,有關被告姚汝權究有何詐騙之侵權行為,原告係指稱被告姚汝權對他人之鼓吹行為不置可否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證人方明嬋及胡素月稱被告姚汝權有說投資有百分之30的利率,證人陳明坤則稱被告姚汝權僅「在旁邊點頭」,是有關姚汝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行鼓吹行為云云,原告及證人之說詞所述不一,足見原告及證人所指被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有鼓吹投資云云,純屬虛偽不實者至明。
㈢被告姚汝權僅出借銀行帳戶並單純代為處理轉帳,投資款均
轉匯給被告吳勤珍或其他退出之投資人,並無受有利益,故與本件投資無關:
⒈原告主張渠等決定匯款進行投資係受被告吳勤珍介紹,方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故其等投資過程均與被告姚汝權無涉,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與渠等參與投資案究有何關連,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實無所據。
⒉再者,依被告姚汝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其確有將代收
款項轉匯予訴外人 吳秀娘 等投資者之事實存在(詳被告附表
2、3及被證3、4、5),顯見被告姚汝權僅係單純囿於姻親關係而出借帳戶供原告等投資者匯款之用,但與原告等參與本件投資案俱無關連。
⒊原告黃雪英另表示曾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魏
兆珍於 永豐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因而請求被告姚汝權及姚吳勤英連帶賠償該筆金額云云。然上開款項收款人既載明「魏兆珍」,則原告就該筆金額如有爭議,自應向魏兆珍為主張,原告就此匯款亦向被告姚汝權及姚吳勤英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雪英,事後已取得訴外人曾文貞部分款項之賠償:
⒈原告黃雪英雖一再指稱本件投資為詐騙、一切係由被告等人
主導云云,然其卻於投資發生紛爭後,代表諸多投資者(包含原告在內)與訴外人曾文貞簽訂償債證明(被證2),並取得面額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嗣原告雖表示3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然另乙紙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之支票金額流向為何,原告則避而不談,是本件是否另有他情,尚非被告所能得知。
⒉再者,原告黃雪英始終指稱其遭詐騙之原因,係相信被告姚
汝權及姚吳勤英,亦相信 濟公 師傅即訴外人 葉俊廷 ,然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刻意選擇以姚汝權及姚吳勤英為被告,對葉俊廷則全未提及,更於被告提出被證2之償債證明前刻意隱瞞曾文貞之存在,此顯然大違常情;猶有甚者,原告黃雪英自陳對訴外人曾文貞完全不認識云云,卻於曾文貞遭高雄地檢署起訴觸犯詐欺取財罪時,自願南下高雄為曾文貞擔任證人,凡此種種,均使人難以理解原告種種前後不一言行之所為為何。
⒊況有關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遭原告提起形式詐欺告訴部分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原告黃雪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姚汝權及姚吳勤英並沒有說服伊投資」(被證6第5頁),證人陳明坤更證稱「伊在3月14日時有先問黃雪英投資吳勤珍是否可靠,黃雪英稱於99年1月與三人合資90萬,已獲利160幾萬元,讓伊更相信可投資吳勤珍」(被證6第5頁)等語,不僅證明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並無任何引誘他人投資等情,反係原告黃雪英有鼓吹他人參與本件投資等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黃雪英與邱景星為夫妻關係,原告邱瓊儀則為2人之女。被告姚吳勤英與姚汝權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勤珍為被告姚吳勤英之妹,訴外人魏兆珍為被告吳勤珍之女,訴外人曾文貞為被告吳勤珍之乾女兒。
二、被告姚吳勤英與姚汝權於98年9月間,帶同被告吳勤珍至新北市○○區○○路247之1號五股濟聖宮拜拜,因而與同為濟聖宮信徒之原告黃雪英結識。
三、原告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自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匯款90萬元至被告吳勤珍之女魏兆珍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有該匯款回條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於99年3月22日分3次,分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郵局、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各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至被告姚汝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原告黃雪英上開4次匯款金額共計422萬0,300元。
四、原告邱瓊儀於99年3月22日,由原告邱景星為代理人,自兆豐國際商銀南三重分行,匯款178萬元至被告姚汝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有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
五、原告就本件投資款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404、第19147號將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惟經原告再議後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中。
六、被告吳勤珍與訴外人曾文貞,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0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勤珍有期徒刑10年、曾文貞有期徒刑7年,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5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然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即為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吳勤珍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勤珍於98年底至99年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新北市○○區○○路247之4號五股濟聖宮,廣邀信徒及原告等人投資,聲稱其販賣SK2保養品及投資漢神百貨,兩個月為1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並因而匯款卻於99年8月20日發現並無該投資之事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9月24日100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5頁),該案經刑事偵審結果認定:「曾文貞、吳勤珍明知實際並無對外販賣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起,在高雄地區及台北地區五股濟聖宮對外佯稱:
『可以向全聯社、SK2、機場商店、高科技等廠商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亟需資金,募款投資』或以『投資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三節禮品之買賣』,並約定以40至90日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之25%至30%高額利息,由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金額予吳勤珍,並由吳勤珍開立本利清單為憑,以取信被害人。嗣吳勤珍、曾文貞未依約支付利息,退還本金,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迨於100年1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0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搜扣得吳勤珍所有,供共同詐欺所用之出貨三聯單1箱共計2368份,另吳勤珍之辯護人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吳勤珍所有,供共同詐欺所用之出貨三聯單95份」,並以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判處吳勤珍有期徒刑10年、曾文貞有期徒刑7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正、反面),其中關於吳勤珍在五股濟聖宮對於信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均詳列於附表編號30至39中,即編號30之黃雪英、胡素月、方明嬋、陳明坤、 邱月英邱怡菁 ;編號31之邱瓊儀;編號32之 曾月嬌 ;編號33之 褚美玲 ;編號34之 褚國良 ;編號35之方明嬋;編號36之 翁瀞聰 ;編號37之胡素月;編號38之 夏文顥 ;編號39之濟聖宮即 沈喜鵲汪慧嫻黃基鴻 、蕭慶賓、 徐明宮蔡通成章素莉蕭金玉巫錦芳沈秀蘭張美玉許柏威李月霞凌幸李進寬 等人(詳見本判決書附表所示),足堪認原告所指被告吳勤珍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可採,吳勤珍抗辯其亦屬被害人,原告之投資款均由曾文貞騙走云云,並不足取。
三、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與被告吳勤珍共同侵權行為部分:㈠原告黃雪英主張:被告吳勤珍在五股濟聖宮時告訴伊,要求
把投資人的錢集中起來匯款至被告姚吳勤英的戶頭,嗣打電話給被告姚吳勤英後,被告姚吳勤英叫伊匯款至被告姚汝權的帳戶,該帳戶是被告姚吳勤英提供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被告姚汝權並自認:「原告黃雪英要匯款時打電話來,是我太太被告姚吳勤英接的,時間是他們匯款的那天,是早上打來的,我太太對銀行辦理的事不太懂就叫我去,原告黃雪英說要匯款給被告吳勤珍的錢,我說我要先打電話問被告吳勤珍是不是真的,被告吳勤珍說很忙沒空要我幫他收一下,這個帳戶是我唸給原告黃雪英的,第一次把分行唸錯原告黃雪英匯不進去他還打電話來問第二次,第二次我講的是正確的」,(法官問:被告姚汝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先後共計4次有原告等人之匯款.....合計金額為510萬0300元,原告匯款後有無通知被告姚汝權?是以何種方式通知?姚汝權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處理上開510萬300元?)「有無通知我忘了,我有去刷本子,我跟被告吳勤珍說人家匯了多少錢,被告吳勤珍叫我抄一些帳號、名字,叫我匯款給那些人」(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姚吳勤英自認有將伊先生姚汝權永豐商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系爭商品投資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三第8頁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聲請傳訊之證人 比黛尤瑪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比黛˙尤瑪小姐,您自己有無參加投資所謂SKⅡ保養品販售及漢神百貨投資事宜?如有,其情形是如何?為何要投資?投資金額若干?是何人要妳參加投資?為何相信該投資計畫?有無從中獲利?投資金額是如何交付的?)「我有參加,是我鄰居 陳美玲 約我一起投資,我們一人各25萬2,000元共50萬4,000元,沒從中獲利還被倒,我的錢以匯款匯給被告姚吳勤英的帳戶,銀行帳戶我忘了,陳美玲自行轉帳匯款給被告姚吳勤英」;(法官問:你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姚吳勤英?你匯款給被告姚吳勤英,被告姚吳勤英是否知道?被告姚吳勤英要如何處理你的25萬2,000元?你為何接受陳美玲的邀約?你匯款之前,有無向你鄰居姚吳勤英確認過?你方才說被倒帳,是被何人倒帳?有無採取法律行動?)「我的鄰居陳美玲約我,我們金額一人一半,帳號是陳美玲給我的,投資款是我向人借的,我不覺得奇怪,陳美玲跟被告姚吳勤英認識,被告姚吳勤英說是透過妹妹被告吳勤珍及被告吳勤珍乾女兒曾文貞做投資,這是陳美玲跟我說的,我跟陳美玲有找被告姚吳勤英談投資的事,被告姚吳勤英說透過妹妹被告吳勤珍做化妝品類、生活百貨投資,沒有講的很清楚,是我自己貪心,我匯款錢打電話給被告姚吳勤英,我說帳號我已經從陳美玲拿到了,當時已經說好要投資,請他妹妹被告吳勤珍幫我們投資,電話中有確認帳號,匯款過去後也有再確認被告姚吳勤英有收到,被告姚吳勤英說會把錢轉給妹妹被告吳勤珍。我覺得我被曾文貞倒了,我知道投資是被告吳勤珍跟乾女兒曾文貞在高雄做投資,被告姚吳勤英是我鄰居,我知道被告姚吳勤英的妹妹被告吳勤珍及曾文貞做化妝品的利潤不錯,所以決定投資,把錢匯給被告姚吳勤英再轉交給被告吳勤珍,投資都是由曾文貞對外聯絡,後來我跟曾文貞通過電話,我1月投資,3月底曾文貞電話中跟我說冰島火山爆發飛機遲延貨無法進來,所以我的錢無法退還給我」;(法官問:你為何不把錢直接匯給曾文貞?經過上開二次轉手,這樣有無麻煩?)「當時我的窗口是直接對被告姚吳勤英,因為他是我鄰居,我把錢匯入被告姚吳勤英的帳號,投資時間到了我要退錢,我找被告吳勤珍,被告吳勤珍電話中說因為火山爆發的問題所以錢無法退下來」.......;(法官問:提示法院100年度重訴284號卷第136頁、第137頁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方明嬋所證述情節,有何意見?)「獲利方面我聽過百分之30,都是聽師姐 悟佛子 說的,我問過被告姚吳勤英,被告姚吳勤英說他也不太清楚,只說10元賺3元的獲利,沒有拿商品給我看。被告姚汝權、被告吳勤珍都沒跟我說過獲利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姚吳勤英有向濟聖宮信徒談及系爭投資商品10元賺3元的30%獲利率,及提供被告姚汝權銀行帳戶為匯款之用,為真實可採。
㈡再參以被告吳勤珍被訴詐欺一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審理時,被告姚吳勤英曾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雪英有跟我要一個戶頭匯錢,吳勤珍就請姚汝權幫忙提供帳戶,吳勤珍有告訴姚汝權誰會匯錢進去,等黃雪英匯款後,吳勤珍說有誰要退股,就拜託姚汝權將這些錢匯到要退股的投資人帳戶裡;黃雪英在99年3月22日有匯款85萬元、90萬元、157萬300元到姚汝權的帳戶,她說她要投資的,這次匯款他們是幾個人合夥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曾月嬌是她自己打電話來說要匯錢到姚汝權的戶頭」....「褚美玲投資的錢,是請我跟姚汝權一起去她店裡拿,吳勤珍在高雄,所以拜託我跟姚汝權去拿錢;我有去褚美玲家裡拿過三張支票,她要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方明蟬 夫妻有拿錢到我家給我,是為了透過我轉交給吳勤珍做投資用的等語;...「方明蟬、翁瀞聰夫妻有拿現金180萬元到我家給我,是為了透過我轉交給吳勤珍做投資用的,該筆款項我聽吳勤珍指示,將這些錢匯給不想繼續投資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及反面);...「夏文顥有拿錢給我們,叫我們轉交給吳勤珍,是為了透過我轉交給吳勤珍做投資用的等語」;.....「 葉守文 在濟聖宮有拿150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吳勤珍,是要投資的,這150萬元是15個人投資,一個人出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及反面);又被告姚汝權亦於該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太太的妹妹(吳勤珍)去濟聖宮拜拜的時候出手都很大方,又送一部車輛給濟聖宮,那邊的信徒都在想說她是做何種生意,有天信徒要投資,吳勤珍要求我提供帳戶,說錢先匯到我帳戶;吳勤珍說要送車給濟聖宮,定金是我刷卡付的,車款是從吳勤珍指示他人匯款到我帳戶裡面的金額支付,這是吳勤珍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第255頁)。綜上以觀,被告姚吳勤英多次代收投資人款項並轉交被告吳勤珍,另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亦多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等事實,即堪以認定。
㈢被告姚汝權自認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先後15
次代收投資人黃雪英、邱瓊儀、方明嬋、褚美玲、褚國良、 夏文灝 、翁瀞聰、曾月嬌、 秀美 、秀美之女兒、濟聖宮等人現金或匯款,金額合計1,552萬2,58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代收款項明細表),參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收款次數之多、經手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轉帳投資金額之鉅等事實,已非一般親朋好友間代為轉手金錢之單純相互幫忙行為,況經本院函查被告吳勤珍於金融機構關開戶資料所示,其分別於高雄 西甲 郵局(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及博愛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新興及南高雄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吳勤珍本人已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可供轉帳,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竟僅憑被告吳勤珍指示,即擔任轉交投資人款項及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卻不要求被告吳勤珍自行使用自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顯有欠缺一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縱無故意詐欺之犯意,亦有過失行為,即可採信。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不問侵權行為受否受有利益為必要;此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者顯屬不同。本件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既有提供帳戶予投資人匯款或轉交投資款之事實,縱渠與被告吳勤珍無詐欺故意,然上開客觀行為,僅單憑被告吳勤珍指示而未經具體查證是否確有投資商品之事實,亦未要求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款項匯給被告吳勤珍銀行帳戶,綜合被告姚吳勤英、姚汝權多次經手投資人投資款之次數、金額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核其所為已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若無上開行為,雖不必然不發生損害,然2人所為並非偶發之事實,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上開損害,故其等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如原告確有匯款投資之事實,則其等依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僅轉手投資金額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縱屬實情,亦無礙其等賠償責任之成立。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㈠原告黃雪英主張4次匯款合計422萬0,300元部分:
⒈原告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依被告吳勤珍提供其女兒魏兆
珍所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將投資款90萬元自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匯入魏兆珍上開帳戶之事實,有該匯款回條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為被告黃雪英所不爭,惟上開90萬元之匯款中,其中證人方明嬋、胡素月各出資30萬元,原告黃雪英僅出資30萬元,此業經原告黃雪英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附表編號3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原告黃雪英該次投資匯款所受損害金額僅30萬元,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勤珍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黃雪英雖主張被告姚吳勤英與姚汝權2人亦為上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查:經本院訊問以:原告為何不匯款到被告吳勤珍的金融機關帳戶?卻要匯款給訴外人魏兆珍?原告黃雪英答稱:「被告吳勤珍當時跟我說投資有人要退回,90萬元整,所以給我魏兆珍戶頭,她說魏兆珍是投資人要退回股份,所以剛好有這個空隙要我來匯款到魏兆珍戶頭,她叫我匯款來填補這個投資,就算我的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開90萬元投資款係基於被告吳勤珍表示有其他投資人要退出,並提供魏兆珍帳戶後所致,而非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提供帳戶或經手轉交,而原告黃雪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次匯款係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2人與被告吳勤珍基於共同故意詐欺或有何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黃雪英訴請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就上開30萬元與被告吳勤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告黃雪英主張於99年3月22日分3次,分別自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郵局、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至被告姚汝權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3次匯款金額共計332萬0,300元,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惟原告黃雪英自認上開匯款僅212萬0,300元為其所有,其餘120萬元係陳明坤出資40萬元、胡素月、方明嬋各出資10萬元、邱怡菁、邱月英各出資30萬元(計算式:
332萬0,300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12萬0,3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黃雪英上開3次匯款實際受損金額為212萬0,300元,其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瓊儀主張178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邱瓊儀於99年3月22日,委由其父即原告邱景星為代理人,自兆豐國際商銀南三重分行匯款178萬元,至被告姚汝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該匯款單形式觀之,該178萬元之財產所有人既原告邱瓊儀,且被告吳勤珍亦就上開匯款結果,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定與曾文貞共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而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確有上開提供帳戶,協調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邱瓊儀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勤珍、姚汝權、姚吳勤英連帶賠償178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邱瓊儀、邱景星另主張,上開178萬元實質上之內部關係為渠等各自出資89萬元,故另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各89萬元一節,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故本院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抗辯原告黃雪英已受部分投資款之清償,並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黃雪英曾於99年8月20日代表諸多投資者與曾文貞簽訂償債證明,並取得面額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嗣原告雖表示3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然另乙紙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之支票金額流向為何,原告則避而不談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99年8月20日,以曾文貞與原告黃雪英名義書立具之償債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業經原告黃雪應否認惟其所簽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本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上開償債證明上,僅有被告吳勤珍之簽名,並無原告黃雪英簽名或蓋印,自無從為原告所受損害填補之證明。至於被告提出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99年8月19日戶名「龍欣土木包工業」300萬元之存款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非原告帳戶受款證明,參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信用部,由發票人龍欣土木包工業 鍾成贊 於99年8月17日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已因存款不足於99年8月20日退票,有原告黃雪英提出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黃雪英已受部分投資款之清償,並不足採信。
伍、結論:
一、原告黃雪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勤珍給付30萬元,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應連帶給付21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邱瓊儀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應連帶給付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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