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通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通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65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3樓之 周蔚良 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周蔚良,周蔚良隨即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張永通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周蔚良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9日,周蔚良接受警方詢問時,始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永通,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張永通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周蔚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證人周蔚良施用毒品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周蔚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雖未查獲被告張永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從證人周蔚良所證述之情節,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應甚微,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已超過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未逾10公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因與轉讓禁藥罪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