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鈞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
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9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
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7案),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南下173公里處慢車道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注射海洛因後昏迷,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將其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醫院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大於1000ng/mL反應,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鈞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仁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鄭鈞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尚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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