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哲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7月14日至10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其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第4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4、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8月又15日確定。再與第3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署彰化醫院旁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成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6年1月9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4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已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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