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里警偵秩字第0950022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
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10日下午16時5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里○鄉○○村○○○路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鑑定函一件。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刀械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刀械一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被移送人甲○
○承認為其所有,應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