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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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因傷害故意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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