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士銘 律師即被繼承人 曾昆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昆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昆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1年2月25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遺產現由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辦理之事項如下: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公示催告、繳納聲請費、辦理公示催告登報、繳納登報費用事宜。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必要費用即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報費用1,5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1,000元,共計3,5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請求一併裁定,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公告、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昆亷於101年2月25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遺產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及其增建(權利範圍全部),由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定價額總計為1,530,005元,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清償執行債權人及積欠稅款後,發還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餘額為867,699元,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聲明參與分配,其中雖有第三人 謝育煙 、謝陳 劉秋 聲請停止執行暨異議,惟聲請人僅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未進行任何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102年5月31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截至103年8月11日公示催告期滿之日止,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或表明受遺贈之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遺產法律關係迄今尚屬單純,惟聲請人嗣後尚有至本院執行處領取發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昆亷受償金額之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之事實,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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