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枝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秀枝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後火車站沿岳王路往北36線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至岳王路37號前交岔路口彎道時,因路口處有 謝益興 所有而違規佔用車道停放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視距略有阻礙,惟陳秀枝本即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視距受阻之交岔路口尤然,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時對向由 簡雅慧 所騎乘、後座附載 司徒萱娣 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恰行抵交岔路口前,亦因視線受阻,且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暫停俾讓幹道線車先行,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陳秀枝、簡雅慧均人、車倒地,簡雅慧因此受有妊娠27週併早期宮縮之傷害,司徒萱娣受有右腳擦傷、鼻樑瘀青之傷害(司徒萱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秀枝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瘀傷、右肩挫傷合併肌腱拉傷之傷害,與簡雅慧二人互向對方、併同對謝益興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三人於偵查中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業已互相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雅慧因懷有身孕突遭外力衝擊導致宮縮而腹部疼痛,陳秀枝將其倒地之M8V-123號機車扶起並移至路旁停放後,僅口頭詢問簡雅慧傷勢如何,簡雅慧告以「肚子很痛」等語,未久,住家即在車禍現場附近之簡雅慧家人聞訊趕至,發現簡雅慧受傷,欲報警處理,陳秀枝因未考領機車駕照,恐員警到場後,發現其無照駕車而遭重罰,並認車禍肇事責任錯不在己,雖明知簡雅慧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年籍資料,即趁司徒萱娣及簡雅慧家人探詢簡雅慧傷勢而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騎車離去。嗣經司徒萱娣記下陳秀枝所騎乘之機車牌號,轉告簡雅慧家人,由簡雅慧家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員警據報到場後,經由司徒萱娣告知得悉車號,發現肇事者未停留現場,乃依車號查詢車主,再調閱沿途監視器,循線查悉機車車主為陳秀枝,並依車籍資料所留電話通知陳秀枝到場說明,惟未能尋得陳秀枝。嗣陳秀枝將機車遷移肇事現場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返回肇事現場,經附近住家民眾告以員警正追查其肇事逃逸責任,乃經里長陪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秀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司徒萱娣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簡雅慧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837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79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查獲員警於100年4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M8V-123號機車行車執照、DS-784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只要有車禍事故發生,並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未即時救護,即構成本罪,並不以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台上字第4298號、4724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犯罪,屬「即成犯」,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秀枝雖為肇事次因,然亦與有過失,業經鑑定在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且被告在已親睹被害人簡雅慧及司徒萱娣人、車倒地,簡雅慧並手撫腹部、明白告以腹部疼痛之情形下,縱其原先認為車禍過失責任不在己,亦應停留現場或報警、救護,惟其僅因無照駕車恐受重罰,即駕車逃逸,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已然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縱被告於車禍事故時隔2個多小時後,再度返回現場查看,亦無解於已經成立之肇事逃逸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簡雅慧調解成立,被害人並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尚輕、被告係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因自認錯不在己,又因識字不多,未能考領駕照,肇事當時念及無照駕車恐遭重罰,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